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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本件三百箱洋煙係「夾藏」,惟對於夾藏之事實,卻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匿藏於冥紙紙箱內」及「與冥紙相同包裝之洋煙」二不同事證,理由顯有矛盾。
㈡福建省同安聯通對台貿易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屬公營事業之私法人,其公函係經調查驗證後所為,應具有公信力。
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憑上訴人進口之貨櫃內有三百箱洋煙,遽認上訴人涉有走私犯行,實嫌率斷。
㈣本件洋煙共三百箱,佔貨櫃裝載量二分之一,如何能謂為「夾藏」。
上訴人果欲夾藏,豈有不知以少量包夾方式,較無風險。
㈤該洋煙與上訴人進口之冥紙,均為同安公司貨品,堆置於同一出口倉庫,正因二者包裝完全相同,始在倉容面積狹小,機械裝櫃之情況下,發生失誤。
㈥同安公司之作業人員素質低落,對於相關裝配作業及運送之貨物,絕非第一審判決所稱之「知之甚稔」,此就專業之海關尚須撕開包裝,方能赫然發現洋煙,何能課以裝運工人識別能力。
況裝運工人不負拆驗貨物之責任,故誤裝之可能性甚大。
㈦第一審判決未說明洋湮及冥紙之重量,即認兩者有別,亦嫌速斷;
且裝運過程係以堆高機作業,如何得以查覺二種貨物之重量有差異。
㈧本案裝櫃過程均由出口公司一貫作業,上訴人無從參與;
貨物進口後,亦係直接交予訂貨客戶開櫃,上訴人並未經手。
足證上訴人無法走私,亦無走私之動機及理由。
㈨上訴人進口二只貨櫃,內容及價額均相同,有信用狀可證;
倘係一只裝載洋煙,一只裝載冥紙,價額應不相同。
原判決未斟酌此項有利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係昇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昇遠公司) 負責人,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且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販賣。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上訴人以昇遠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宏福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慶,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大陸裝載,由香港轉運進口貨名為大陸產製冥紙乙批共二只貨櫃,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圖利之犯意,於其進口冥紙之WHLU0000000號貨櫃後半段內,匿藏外包裝與冥紙包裝相同,完稅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八十萬元之MILD SEVEN牌九萬包、峰牌四萬包、大衛杜夫牌二萬包,共計十五萬包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及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港六三CY進口貨櫃儲存區查獲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係高雄關稅局過濾進口艙單時,發現昇遠公司報運進口冥紙之二只貨櫃,甚為可疑,即抽驗其中WHLU0000000號貨櫃,經海關人員於距櫃門十排處,探至最底層發現外觀包裝完全相同之冥紙,其紙箱內藏有上開未稅洋煙,有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進口報單暨附件、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可稽,並有上開未稅洋煙扣案足證。
而該二只貨櫃,係上訴人委託宏福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慶報關進口,亦據上訴人及證人林福慶分別供證屬實。
大陸同安公司雖出具函文,表示貨櫃內之洋煙係誤裝云云,惟上開貨櫃經海關關員開櫃查核時,發現其前半段係與申報相符之冥紙,後半段貨物雖與冥紙包裝相同,惟撕掉外包裝後則均為洋煙,其夾藏之意圖甚明,亦有高雄關稅局函件可資參照,復經該局中島分局之關員結證無訛。
上訴人供認與同安公司貿易往來頻繁,則大陸方面之相關作業人員就裝配作業及運送之貨物,必早已知之甚稔,不致將貨櫃其中二分之一空間誤裝走私之洋煙。
且洋煙廠商就洋煙之裝箱有一定規格,洋煙與冥紙又屬不同種類,重量亦有差別,自不可能誤裝,大陸同安公司之函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又上開貨物係上訴人直接向大陸方面訂購、裝櫃後運交上訴人,與受貨人林錦釵無關,業經證人林錦釵、李忠國證述明確;
另報關行則僅為昇遠公司之受託人,為其辦理報關手續而已,是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裝運,實居於主導地位,該貨物是否經由上訴人之倉庫後再交付受貨人,與上訴人有無走私無涉。
況本件走私洋煙係在高雄港六三CY進口貨櫃儲存區查獲,縱上訴人將來直接下貨至林錦釵處,亦非不能取回其走私之物品。
證人鄭元富證稱上訴人之貨櫃係落地追踪,由警察押運至客戶處開櫃云云,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辯稱本件洋煙係大陸同安公司誤裝貨櫃,且伊未經手貨物,不可能走私云云,為不足採。
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往來紀錄、客戶名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與其走私行為之認定無所關連;
其請求以電話訊問大陸同安公司經辦人陳耀祥,並勘驗洋煙與冥紙重量差異及調閱銀行往來紀錄,均無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
原判決所援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探至最底層發現外觀包裝完全相同之冥紙,其紙箱內匿藏有上開未稅洋煙」,又載:「……後半段(貨物)雖與冥紙相同包裝,於撕掉外包裝後赫然均為洋煙,其夾藏之意圖甚為明顯」(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一行、第二頁背面第四、五行),僅文字敘述之方式不同,殊無任何矛盾不符之處。
上訴意旨擷取其隻字片言,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
並以涉案洋煙共三百箱,佔貨櫃裝載量二分之一,不得謂為夾藏;
上訴人如欲夾藏,豈有不知以少量包夾方式較無風險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走私未稅洋煙,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就大陸同安公司之函件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憑,其請求勘驗冥紙與洋煙之重量及調閱銀行往來紀錄,因與本件犯行無論理上之關連,顯無必要,均已詳細斟酌,逐一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不得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泛稱大陸同安公司係公營事業之私法人,其公函具有公信力;
上開洋煙與冥紙,均堆置同一倉庫,包裝相同,該公司作業人員素質低落,且不負拆驗責任,故誤裝可能性甚大。
又第一審判決未說明洋煙與冥紙之重量,即認其重量有別,亦嫌速斷,況裝運過程係以堆高機作業,無法查覺重量。
又上訴人未參與貨櫃裝運及交貨,並無走私之可能及動機。
原判決未斟酌進口之貨櫃,倘係一只裝載洋煙,一只裝載冥紙,價額應不相同云云各節,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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