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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顏兆窕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該所申請仁武鄉○○段二七五、二七七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依例應查閱都市計畫圖結果,將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種類「市場」填記於申請書上,再交由助手打入電腦建檔、列印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一式二份,一份作稿由渠本人核章確認後,另一份給申請人;
竟於申請書上虛偽填記為「住宅區」,交給不知情之張惠芝打入電腦及列印出不實之證明;
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自服務台抽回該證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再逕行更改電腦檔案中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予以列印將不實之證明給申請人顏女,足以損害該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申請書上將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七五號、二七七號土地使用分區填記為「住宅區」純粹是疏忽所致,且絕無再逕行更改電腦檔案中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語。
本件顏兆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申請土地分區證明,被告並無經手登簿事宜,而係由王儷靜與張惠芝分別於同月七日及八日前後二次登簿,迭據渠等分別證述無訛。
惟顏兆窕之申請日期既為十二月三日,王儷靜第一次登簿亦載為同日,然何以張惠芝第二次登簿就收文日期卻記載為十二月八日﹖顯見張惠芝第二次登簿係為配合登記簿上收文日期已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為避免有所矛盾,而為不實記載,尚與被告無涉。
被告初於申請書上將「市場」用地之系爭土地填記為「住宅區」,核與王儷靜第一次登簿內容相符,其始終並無於申請書或公文稿上填寫「商業區」。
參之證人王儷靜及張惠芝分別就登記簿之內容證稱:「是我根據技士甲○○將該件辦妥公文稿及申請書資料寫上去的,我是根據申請書甲○○上所查填的資料寫上去的。」
及「我所登簿都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書來登簿。」
等語,張惠芝復證稱:「呂技士則會依例將申請書交給我,先去查詢電腦,如遇有以前即已申請過之地號,則電腦就有資料出現分區種類,我就將之列印簡便行文表……如未遇有申請過之地號,由於電腦無區分種類,即將案件交還甲○○,由渠去查閱都市計畫圖,將使用種類、名稱填寫於申請書上,我才根據所查資料鍵入電腦……並將該件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簡便行文表列印出……」等語,且列印簡便行文表,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後登簿發文並銷號係一連貫作業,倘若被告果有將編定用途「市場」之二七五、二七七號土地,逕行更改電腦檔案中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情事,豈會於列印不實之簡便行文表後不自行登簿發文,而交由張惠芝登簿發文,使張惠芝就不實公文書有核對更正之機會﹖而被告承辦顏兆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核發本件二七五、二七七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案,於申請書上將編定用途「市場」誤填為「住宅區」,純係疏失所致,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其處理案外人藍元哲申請核發同右開段二七五、二七七號兩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曾發現錯誤,有台灣省高雄縣仁武鄉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仁鄉建字第二一六九八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當時其曾請示課長李勇藏對發給顏兆窕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否依職權發函更正錯誤,因課長答稱事隔半年,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若依職權自行發函更正,恐徒增困擾等語而作罷。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課長抱怨此事,略謂發現錯誤後如果依職權發函更正,或許不致於被檢察官指控故意偽造文書云云,課長當時確實無言以對,此情業經證人康淑媛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證人即課長李勇藏所不否認,復陳稱:當事人來找被告時,被告才知道錯誤,因作業很忙,時常登記錯誤等語,足認被告就右開兩筆土地於申請書上將使用分區證明編定用途為「市場」,記載為「住宅區」,純係疏失所致。
再顏兆窕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該地雖屬市場用地,惟適位於住宅區用地之一角,有都市計畫圖影本乙件附卷可查。
衡情被告查閱都市計畫圖時,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失而將屬於市場用地而位處住宅區用地範圍附近之右開兩筆土地誤為係「住宅區」,尚屬可能。
此觀被告曾將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住宅區之土地誤載為「工業區○○○○○道路」,嗣後依職權以仁鄉建字第二四三○七號及第二二四○三號簡便行文表更正上開錯誤等情自明。
況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用途為「市場」之土地,可供多目標使用,有台灣省政府-八四府建四字第一四二二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九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較之「住宅區」之土地價值為高,該項事實業經證人李勇藏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無理由甘冒偽造文書刑責,將價值較高之「市場」地塗改為價值較低之「住宅區」。
且該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簡便行文表承辦人欄「技士甲○○」職章不一定每件均由被告親自核章,助理雇員張惠芝亦曾取用該職章代為核蓋,亦據證人王儷靜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除查閱都市計畫圖並將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結果填載於申請書上(被告將編定用途「市場」誤填為「住宅區」),再將之交張惠芝以電腦列印外,並無經手其他發文及登簿程序,殊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自服務台抽回原發證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再逕行更改電腦檔案中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予以列印,將不實之證明給申請人顏兆窕。
公訴人所指證人張惠芝、周秋貴、王儷靜、顏兆窕、陳光隆、王秋明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勾結顏兆窕核發不實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以詐騙他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論斷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附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而顏兆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申請書下方空白處之「二七二人行步道、二八三計畫道路
、二七五、二七七市場」等字樣,係被告受理申請,於查閱都市計畫圖後所記載,其中該二七五、二七七原誤載為「住宅區」,嗣因受理藍元哲申請核發該二七五、二七七號兩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發現錯誤,乃以立可白將原載「住宅區」字樣塗銷,更正為「市場」等情,已經被告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張惠芝、王儷靜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實該申請書下方空白處之「二七二人行步道、二八三計畫道路
、二七五、二七七市場」等字樣,確係被告所載無訛,且卷附承辦案件登記簿,其中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來文者顏兆窕部分(包含事由欄所載商、人、步),係張惠芝所登載,亦為張女供認屬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申請書下方空白處之「二七二人行步道、二八三計畫道路、二七五、二七七市場」等字樣,係申請人顏兆窕所記載,市場為商業區,及承辦案件登記簿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顏兆窕部分亦有「商、人、步」之記載,非如原判決所謂無於申請書或公文記載「商業區」之證據,乃認原判決有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檢察官上訴理由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認被告確係出於疏忽,誤將土地使用區分市場用地載為住宅區,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直接犯罪故意等事項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漫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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