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40,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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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時,經法院論以累犯,何以於此次更審再以累犯論處,而刑期由原來二年,加重為三年,豈非二度加重其刑,亦超出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比例。

原判決與前審同係以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刑期卻較前審多一年,影響上訴人權益,其情節與裁判本旨矛盾,已屬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mm之半自動制式手槍、美國S&W廠製口徑九mm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把及九mm子彈二十六顆、彈匣三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號A計劃KTV包廂內,與蔡雙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因其等與案外人王宗光、徐百雄細故發生爭執,即由蔡雙星持上開美國製手槍站立在旁,而上訴人則持上揭奧地利製手槍射擊王宗光大腿一發及以槍柄打傷徐百雄(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嗣上訴人經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十九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奧地利製手槍及美國製手槍各一把、彈匣三個、子彈二十五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復經王宗光、徐百雄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口徑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二把,機械性能良好,子彈二十五顆,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而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認上訴人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及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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