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張福基間並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與鍾顯順、王遠昌未有任何犯意聯絡,事實係王遠昌向上訴人之女友借貸,據王某稱已將錢託被害人償還,然其未來還錢,案發當天是王遠昌為澄清上情,私自邀鍾顯順等人至被害人住處,叫其同往上訴人家中理論,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指使王遠昌等人帶被害人至伊住處,本件係王遠昌欠債心虛,自編自導,所為瞞騙手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經與鍾顯順、王遠昌(二人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商議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鍾顯順、王遠昌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共乘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長治鄉○○路二一一號被害人住處,命其隨伊等前往上訴人住處解決債務遭拒,鍾顯順等人即施強暴,將其推進該自小客車後座,由鍾顯順、王遠昌分坐兩旁監控其行動,強押至屏東縣內埔鄉○○路二號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旋予毆打(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鍾顯順、王遠昌等人則圍在四周以防其脫逃,剝奪其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後,始由鍾顯順、王遠昌等人再將其載回其住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鍾顯順、王遠昌均係在上訴人指示下,始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其帶往上訴人住處,抵達以後復遭上訴人毆打等情,迭據鍾顯順、王遠昌二人在警、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供承無訛,鍾顯順於警訊時亦坦承:與王遠昌均係受上訴人指使,帶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害人家中,將其押至上訴人住處,再綜合上訴人就被害人有否欠其債務,先後所供不一,且無法交代被害人至其家中之理由,一味撇清關係,苟上訴人等人無強押被害人之意,當無須由四人同往被害人家中載其至上訴人住處,又被害人若係自願同行,其母亦不致打電話報警各情,認鍾顯順等四人係受上訴人指示,違背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施暴強押被害人至上訴人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認識被害人,並沒有叫鍾顯順、王遠昌去押被害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嗣於一審翻異前詞,語多矛盾,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前詞為可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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