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卅日凌晨一時許,與盧明義、黃得欽(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確定)搭乘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黃德釗)所駕駛車牌號碼OG-七二五五號雙門小客車(黃得欽坐在右前座,盧明義坐在左後座,甲○○坐在右後座),途經台中市○○○路○段、民權路口時,遭邱建霖所駕駛車牌號碼OX-○一九六號小客車由後超車時擦撞到後照鏡,邱建霖置之不理,仍往前行駛,乙○○心有不甘,即加油趨車在後沿台中市○○路追趕,欲找邱建霖理論,旋邱建霖所駕駛小客車駛至台中市○○路、向上路口時適值紅燈暫停,乙○○乃將車停在邱建霖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加以攔阻,黃得欽即下車敲邱建霖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窗要邱建霖下車理論,因見邱建霖下車後猶持大哥大電話講話,認為邱建霖態度惡劣,黃得欽遂出其不意,奪下邱建霖手上之大哥大電話,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邱建霖頭部敲一、二下,雙方因而扭打起來,致邱建霖左前小臂瘀血。
斯時乙○○見邱建霖擦撞其坐車非但不下車處理,且態度惡劣,乃萌傷害犯意,而與盧明義、甲○○互為犯意聯絡,指示其二人下車,給予教訓,盧明義即自該車後車箱內,取出木質球棒二支,將其中一支遞交甲○○,自己亦持一支球棒,趨上前去,詎隨後盧明義、甲○○見邱建霖態度不遜,口氣兇惡,仍圖反擊,竟變更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一起持球棒朝邱建霖之頭部接續大力揮打數下,致邱建霖左顳頂、額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顱出血,倒在車旁,乙○○等四人則駕車逃離現場。
旋邱建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循線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七號乙○○、黃得欽住處查獲,並在乙○○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球棒三支(其中二支係盧明義、甲○○於前揭時地行兇所用之物),案經邱建霖之父邱顯宗提出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後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共同殺人(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已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之盧明義在第一、二審審理中迭次指述:案發當時乙○○要其下車拿球棒給他(指被害人邱建霖)死,此項不利乙○○之供詞,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㢠然有異,原審未詳論究盧明義在審理中翻異前詞何以不可信取之合理原因,遽予恝置盧明義此項後供於不採,而為乙○○不構成殺人罪之認定,採證認事,尚難謂已審酌至當。
又盧明義在偵查中曾指述:乙○○叫伊等教訓被害人邱建霖一下,並沒有要叫伊等致邱某於死地之意思,又稱:乙○○有對伊等說不要打人頭部,頭部很脆弱,打手脚可以,打頭部會出事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倘其所供屬實,則盧明義、甲○○二人持球棒準備教訓被害人時,應為乙○○所知悉,始有上開叮嚀之言,從而,乙○○縱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然對盧、張二人持棒行兇,足引起誤傷被害人頭部等要害致死之結果,仍難諉無主觀上之預見,且在通常觀念上亦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原審未一併注意審酌有無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亦嫌疏畧。
再查,盧明義在檢察官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中另迭供謂未見或不知甲○○一同毆打被害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日一審筆錄、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三月十八日原審筆錄),乙○○亦稱「未看到甲○○打被害人」等語(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偵查筆錄),原審未敍明上開供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甲○○有利證明之心證理由,理由併有未臻完備。
檢察官及甲○○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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