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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婦女趙貞青在偵查中所供向伊借用地方為客人按摩,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將其中一千三百元交付伊等語內容,與伊在警訊中供承:不論半套或全套服務,伊一概僅抽取一千元者不符,㈡婦女趙蘇幼雲、趙貞青、梁玉盞、陳碧雲所供伊抽取金額不一,且原判決認定伊抽取金額,亦與伊前項警訊中之自白不同,㈢伊在警訊中供承事先已向客人林政文收費三千元,此與林政文、趙蘇幼雲所供林政文係將費用直接交付趙蘇幼雲者㢠異,㈣林政文在警訊中供係因伊追問而帶領伊至伊處由另一不認識者開門,此與趙蘇幼雲所供,其與林政文二人原係朋友云云不符,又原審未再傳拘林政文查明該另不相識開門之人,亦有查證未詳之違誤。
㈤伊賣檳榔現場,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訂約準備拆除,伊不可能仍在同月九日被查獲在該處經營視聽理容院,此有證人李俊雄、陳慶源、張陳佳可資傳證,亦有提出張陳佳、陳玉春出具證明書、伊設攤賣檳榔被取締之文件可證,㈥原審對伊如何引誘趙貞青等與人為猥褻及姦淫之行為,未據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㈦伊以販賣檳榔為職業,原審認伊抽取色情服務之收入比較賣檳榔所得為高,推論伊恃本案色情營收維生,純屬臆測妄斷,㈧管區警員吳忠祐、證人林文田、何嘉友原審不予傳證,亦有未合,㈨原審對拆除工程契約書、現場拆除照片,均未提示調查,併有查證未盡之疏失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累犯),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查獲警員許再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政文、趙蘇幼雲、梁玉盞、陳碧雲、蔡淑瓊在警訊中、趙貞青在偵查中之指證,且有保險套、潤滑劑扣案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證人吳忠祐、林文田、何嘉友不足證明即將拆除之現場不能供為暫時營業場所之用,無再傳證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上訴人容留良家婦女趙蘇幼雲、趙貞青等人為客人作色情服務,並不因彼此所供上訴人抽頭金額之出入,或客人林政文費用究交付何人,或有無追查另一不相識開門者為何人等細節,而動搖其基本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㈡㈢㈣項所指,均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被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業經警員許再周供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林政文、趙蘇幼雲所不否認,是縱案發現場曾訂約準備拆除或上訴人另僱請張陳佳、陳玉春等人包裹檳榔屬實,亦不足否定該現場不可能暫供營業之用,原審因而敍明未再傳喚吳忠祐、林文田、何嘉友之理由,並未採取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拆除照片、或傳喚其他參與設攤賣檳榔之證人查證,亦核無上訴意旨㈤㈧㈨項所指悖於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誤。
再查,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意旨而論定有意圖營利引誘趙貞青等人為猥褻或姦淫之犯行,亦無上訴意旨㈥項所指,漏未敍明此項論定所憑證據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㈦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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