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44,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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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二五之二十三號吳繡珠所經營之儂儂商行內,竊取吳繡珠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開設三五九四-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以該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九張(票號自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及吳繡珠之印章。

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擅自將吳繡珠之印章加蓋於前揭空白支票上,而以吳繡珠之名義偽造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九之四號經營同興汽車修理廠之林宏達,以支付修理費用。

又以同一方法偽造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立德交通公司負責人蔡錦濤,以支付車輛靠行費用。

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二巷三十六號許陳美菊經營之飲食店內偽造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面額為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以支付其在該飲食店內飲食之帳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調查:㈠傳喚證人林宏達、蔡錦濤訊明是否目睹上訴人當場簽發本案支票(指票號AJ0000000及0000000兩張),㈡鑑定本案支票三張上簽寫文字是否出自上訴人之字跡,㈢傳喚許陳美菊訊明是否僅見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黃文聰」姓名(指票號AJ0000000、面額七百五十元之支票,該支票並未扣案或影印存卷),抑或確實見上訴人簽寫正面金額及日期等,㈣上開支票面額依票號順序各為七百五十元、五萬元、三萬五千元,是否上訴人原應償付款項之全部(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須調查之原因,尚難謂無調查未詳及理由不備之疏誤。

次查,被害人吳繡珠倘係在宅內失竊上開空白支票而非在外遺失,何以竟在案發前申報遺失,地點在「宜蘭市」,而非申報在自宅失竊,且聲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而非竊盜罪嫌(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實情如何,亦待究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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