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46,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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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在台北市○○街○段○○巷○○號「小台北旅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三包予簡慧佩;

八十六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又在「小台北旅館」等地,以每次一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貞燕約十次左右,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其投宿之「小台北旅館」六○九室查獲,扣得其持有伺機出售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六‧八一公克。

淨重一三五‧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五‧四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扣案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一再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簡慧佩之表妹男友綽號「阿吉」之人,於其為警查獲前半小時藉故至其投宿之旅館,趁機放置栽贓云云,請求就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檢驗是否有其指紋,及訊問簡慧佩,查明綽號「阿吉」者之姓名、年籍、住所,予以傳喚調查,進一步查明真相(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遽採扣案安非他命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並說明「阿吉是否簡慧佩表妹之男友,其姓名、年籍、住址為何﹖被告(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云云,認「實難因被告片面指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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