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48,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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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二四九四、一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姚聖賢原係大專同學,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與姚聖賢合夥投資賭博性電動玩具,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為索債即與王為明(已判刑確定)共同謀議,由王為明邀集陳長盛(通緝中,另案審理)及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凱旋路路口與乙○○會合,由乙○○搭載至台南市,於當日下午至「唐榮超市」附近認清姚聖賢長相後,王為明再聯絡被告甲○○自高雄駕駛車號WG-六五二七自用小客車一輛至台南市○○路○段某加油站會合,俟四人同至上開超市附近之小吃店與乙○○會商細節,甲○○於得悉王為明等人欲替乙○○討債後,即與王為明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搭載王為明、陳長盛及該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在「唐榮超市」附近守候。

嗣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見姚聖賢、姚尤美娥夫妻二人自外駕車返家,正開啟家中鐵門時,王為明、陳長盛及該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即下車自對面馬路衝來,該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持槍一支(槍枝部分未扣案,無法確定有無殺傷力)自後抵住姚聖賢之脅迫方法,並恫稱:「不准動,否則將予以殺害」等語,王為明則抓住姚聖賢;

姚尤美娥見狀,即將隨身皮包取出,對王為明等人哀求稱:「皮包內有錢,統統給你們,請你們快走,放了我們」等語;

惟其等於取走皮包後(內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仍不干休;

旋王為明及陳長盛即先強押姚聖賢上車,該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持槍恫嚇姚尤美娥稱:「上車,不然開槍打死你」等語等脅迫方法,強押姚尤美娥上車,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

載至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一二一號魚塭旁一處無人工寮;

在工寮內,王為明竟與該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聯手毆打姚聖賢、姚尤美娥二人,致姚聖賢右胸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姚尤美娥部分未成傷);

其間,王為明等人併向姚聖賢夫婦恫稱:「要用槍或刀殺伊二人,剁掉其手指、用刀劃臉及割下耳朶,並挖了二個土洞要將其二人活埋」等語,且該綽號「阿輝」者並持菜刀抵住姚尤美娥雙手掌上資為恐嚇,均致姚聖賢夫妻二人心生畏懼;

王為明等人隨即出言討債;

姚聖賢夫婦二人不得已,祇好允諾支付六百萬元。

王為明等人為取得現款,即將姚聖賢留下為質,由甲○○載姚尤美娥回家籌款;

途中甲○○恐旁人見狀起疑,先將姚尤美娥載至台南市○○○街「愛丁堡汽車賓館」二○三室內清洗整理,並令其在賓館內打電話籌錢;

俟籌得三百三十萬元後,甲○○即押載姚尤美娥先至台南市○○街姚聖賢之弟姚聖彬處籌得一百五十萬元,另在姚聖賢住處拿得一百五十萬元,再至銀行提領三十萬元,共籌得三百三十萬元,交與甲○○後,始先後將被害人姚聖賢、姚尤美娥分別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與甲○○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與被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本件如屬「討債」,何以被害人至付錢時亦均不知何人向其要債﹖且甲○○取得三百三十萬元後,係由王為明、甲○○、陳長盛及「輝仔」等四人瓜分﹖況縱認上訴人乙○○曾於七十八年間與告訴人投資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生債務糾紛,然依上訴人乙○○聲請傳喚證人張宏斌之聲請狀記載,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已將其債權全數轉讓與張宏斌在案(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及一○六頁),實情究何﹖殊有詳加研求之必要,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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