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51,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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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三○五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酉○○、乙○○、丙○○、丁○○、劉○福、戊○○、己○○、庚○○、辛○○、亥○○、壬○○、癸○○、子○○、丑○○、寅○○、許○○、卯○○、辰○○、巳○○、午○○及未○等二十二人,均係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被告申○○為甲○○之秘書,李○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為酉○○之女,在彰化縣員林鎮昱欣旅行社擔任招攬旅遊之職員。

緣依法定程序彰化縣將於同年三月一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宣誓就職及正、副議長選舉,甲○○有意競選縣議長,即於同年二月初,請託連任縣議員之酉○○代為邀約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赴國外旅遊,由甲○○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以換取彼等之投票支持。

嗣經酉○○轉知其他當選之縣議員後,計有知情之乙○○、丙○○、丁○○、劉○福、戊○○、己○○、庚○○、辛○○、亥○○、壬○○、酉○○、癸○○、洪○彥等十三人及其眷屬(尚有酉○○及其眷屬)接受甲○○招待赴東澳旅遊,丑○○、寅○○、許○○、卯○○、辰○○、巳○○、午○○、未○等八人及其親友接受白○森招待赴日本北海道旅遊,由李○芳負責安排旅遊事○,並將東澳團委由台中市飛○旅行社代辦,李○芳自任領隊。

日本北海道團以昱欣旅行社名義出國,該旅行社之經理梁秋○任領隊。

二旅遊團均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出發,甲○○亦親往送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遊畢,分別返抵桃園中正機場。

全部國外旅遊花費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甲○○早於同年月十五日,即以其弟白○誠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至酉○○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餘款則以其他方法結帳支付。

甲○○另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即向台北市凱悅飯店洽詢、預訂房間,並交付其親自簽發之胡○香為發票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同年月十八日期面額十二萬元,第○○○○○○號支票一紙做為訂金,且安排與其有賄選犯意連絡之申○○出面代為接待各出遊之議員,又於旅遊團出國前,即囑酉○○安排接送車輛,酉○○乃託未同行出國之議員當選人張○福代僱,張○福即以每輛每天八千元之代價,向國泰汽車遊覽公司及蔡○良僱用遊覽車二輛各三天備用。

迨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出國旅遊之議員返台,蔡○良即駕駛其中一輛,將丑○○、葉麗娟、亥○○、卯○○、壬○○、辰○○、巳○○等人及其家屬直接載往凱悅飯店,與事先等候之甲○○、申○○會合;

另一輛則將乙○○、丙○○、丁○○、寅○○、己○○、辛○○、酉○○、癸○○、子○○、午○○、未○及其親友等人送回彰化後,翌日再北上將議員送回凱悅飯店與前批議員會合聚餐、住宿(戌○○、戊○○、許瓊聰等人因故未住),至同年三月一日清晨六時退房,總計凱悅飯店二日之食宿花費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由申○○代甲○○以現金付清。

隨後二輛遊覽車,即將宿於凱悅飯店及其他之縣議員當選人,自台北載返彰化縣議會,集體參加當日九時舉行之宣誓就職典禮,乙○○等二十一人完成宣誓成為彰化縣議員後,執行選舉正副議長職務時,因前已收受甲○○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利益,乃依約投票選舉甲○○為縣議長,使甲○○得以當選。

因認被告甲○○、申○○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之罪嫌;

被告乙○○、丙○○、丁○○、戌○○、戊○○、己○○、庚○○、辛○○、亥○○、壬○○、酉○○、癸○○、子○○、丑○○、寅○○、許○○、卯○○、辰○○、巳○○、午○○及未○等二十一人,均涉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收賄罪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嫌,其所犯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受賄罪處斷等語。

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然查: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

本件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李照實、乙○○等十四人及其眷屬,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七日赴東澳(即澳洲東部)旅遊;

另丑○○等八人及其親友,於同一時間赴日本北海道旅遊,其費用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係由酉○○於同年二月十六、十七、十九日,分別匯入昱欣旅行社及飛○旅行社,有電匯單可稽。

檢察官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白○森於同月十五日,以其弟白○誠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以下簡稱為六信觀音亭口分社)之第○○○○-八帳號,匯至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以下簡稱中企北斗分行)之第○○○○號帳戶內,並經六信觀音亭口分社職員白○本、周○珍供證在卷(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二、九三、九六頁)。

雖甲○○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伊償還白○誠之欠款。

白○誠亦稱:係酉○○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經由洪○安、王○南向伊調現云云。

洪○安、王○南亦均附和其說。

惟酉○○與甲○○均為前屆(第十二屆)彰化縣議員,連選連任,何有與甲○○胞弟白○誠不相識之理﹖其若需款應急,何以須輾轉經洪○安、王○南之手,而不逕持支票向白○誠調現﹖且白○誠所稱酉○○簽發調現之支票,係中企北斗分行、五八九-六帳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而酉○○提出白○誠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中企北斗分行、帳號五八九-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三頁)。

何以簽發在前之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其支票號碼竟在簽發在後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面。

原審未向中企北斗分行查明前開三張(空白)支票,酉○○領用之時間,以察酉○○有無臨訟簽發不實支票掩飾罪行之嫌,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依據同案被告李○芳之供述,認定本次彰化縣議員當選人赴東澳及日本北海道旅遊,其旅行團之團費,均由各該團員自行繳納,且大部分在說明會當天(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當場繳納,其餘或在車上或在回國後繳納,並非甲○○支付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六至一八行)。

但巳○○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丈夫許維昌二人之團費共十萬元,於返台後由伊至旅行社支付梁秋○(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九一頁反面)。

嗣則稱:出國之團費,於回國後梁小姐(梁秋○)至伊住宅收取(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七九頁),未○先供稱:伊夫婦二人團費共九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搭車赴機場時,在遊覽車上交給李小姐(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一七頁反面)。

繼則稱:伊在遊覽車上將團費交給帶隊之梁小姐(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九二頁)。

許○○供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昱欣旅行社交團費給梁秋○(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八六頁)。

午○○供稱:伊夫婦二人團費九萬二千元等語(同一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

巳○○、未○前後所供交款之時間、地點及收款之人,並不一致。

未○及午○○係參加日本北海道旅遊,依李○芳所供團費每人為五萬元(同一偵查卷第四五頁)。

未○及午○○竟謂其夫婦二人共為九萬二千元(即每人四萬六千元)。

苟確有支付團費,何以其供述有如此之差異﹖梁秋○證稱:團費由李○芳負責收取(伊未經手),至於每位團員收取多少﹖由何人支付,伊不知情等語(同一偵查卷第五八頁)。

梁秋○既未經收團費,則巳○○、未○及許○○如何說其團費係繳交梁某﹖洪本交、壬○○、辛○○、子○○、丑○○、戌○○、戊○○、己○○、庚○○、辰○○、乙○○、癸○○、丙○○等雖均稱:其團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在彰化縣議會開說明會時,當場繳交給李○芳(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第七一、七五頁、第七八頁反面、第八二、八八頁、第九七頁反面、第九九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

但當日主持說明會之飛○旅行社經理洪○安證稱:伊確實有舉辦行前說明會,時間是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伊約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抵達彰化縣議會會議室,有李○芳及部分團員約十五、六人參加,伊簡介及說明赴澳洲旅遊應行注意事項,於十一時三十分完畢後離開,在此時間內未見到李○芳當場收費情形等語(同一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

原判決對於洪○安上開證言捨棄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可議。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判斷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王○雄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食宿費用,原判決認定係由彰化市及員林鎮金馬餐廳負責人施○利請客,而非由甲○○支付(原判決正本第一五頁第一三至一五行)。

但上開住宿係由甲○○打電話至該飯店談妥價格後,由施○利以昱欣旅行社名義預訂房間四十間。

給付定金之案外人胡○香為發票人、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亦係甲○○親筆簽發,業據甲○○、施○利陳明在卷,並經凱悅飯店業務經理劉○彥、胡○春之夫林○鈴供證甚詳(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一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反面)。

申○○供稱:施○利到台北市後,交付現金八十萬元託伊付帳,伊共付出食宿費用四十九萬元,尚未與施某結帳等語(同一偵查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反面、第二宗第二八頁反面)。

施○利亦承認未有結算(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六頁)。

苟係施○利請客,何以施某不以自己姓名登記,反而用昱欣旅行社名義預訂房間﹖施某本人既來台北市,何以不自行付帳,反而委託申○○支付食宿費用﹖事後又不與申○○結帳,並請求退還剩餘之三十一萬元﹖均與常情有悖。

原審採信施○利、申○○之供證,而作上開認定,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判決採信證人蔡○良、張○福之供述,而認接送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當選人之遊覽車,並非甲○○所僱用(原判決理由之十一)。

惟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函送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均外放證物袋),其上錄有彰化縣農會總幹事黃○福與甲○○談話內容,即黃○福問:「現有一問題,地檢署檢察官來到國泰遊覽公司,在詢問那部車是誰僱用的,司機『○良』(指蔡○良,以下同)我叫他緩一點再去(應訊),先跟你商量說辭要怎麼講﹖」甲○○答稱:「你不要說是我僱的就可以。」

黃某又問:「不要說你,那就說誰﹖」白某答稱:「隨便啦!還是你叫『○良』說他是我朋友,是他招待的。」

黃某又問:「還是說是我僱用的﹖」白某答稱:「我看到『○良』那裡就切斷,不要再牽連到你,『○良』會應付吧!」黃某稱:「『○良』怎麼對話,由我們教他,反正他(指檢察官)已知道議員出國,『○良』去載他們。」

白某答稱:「就說『○良』跟王○雄、張○福等議員很熟,是他贊助的」等語。

上開錄音甲○○亦承認確係其與黃○福之談話(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反面)。

則蔡○良、張○福之證言,是否有事先與甲○○等勾串之嫌,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關於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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