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53,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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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倉棧組巡緝課關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配有工作證,可任意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但不得為旅客夾帶物品出關。

被告因職務關係,深知旅客寄存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行李寄存倉庫(下稱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有管制區工作證者,單憑旅客寄存貨物存條(下稱存關條),即可代物主領取所存之行李。

而臺北關稅局之巡邏車,可自由進出管制區,自關棧所領之行李,又可利用該公用運輸車運出管制區,以規避台北關稅局人員之檢查。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因友人陳文書等人,將寄存於關棧之水果、西藥等存關條交與被告。

被告明知蕭輔源(由原審另案審理)係關棧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提領及行李之查驗等作業,常違背職務為人提領私貨。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月二日及四日,請蕭輔源利用職權將上述物品提領出關棧,帶往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予被告;

被告再將貨物匿藏在臺北關稅局巡緝課車號00○○○○公務車,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

並於同月六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賄款交與蕭輔源收受。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依卷存證據,朱定一(台北關檢查課人員)在原審證稱:「我(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到甲○○辦公室,當時甲○○在辦公室拿了兩個柿子要請我吃,兩個柿子都很熟,但其中一個已經很爛了,實在沒辦法吃,另外一個還不太爛,勉強可以吃,我就吃了那個柿子」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四頁)。

查被告請蕭輔源提領出關棧之柿子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四日,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朱定一所言非虛,則被告請蕭輔源提領出關棧之柿子之時間,與被告請朱定一吃柿子之時間(八十三年底

、八十四年初),已長達一個月之久,冷藏生鮮柿子倘未經冷凍,衡情似不可能有放置一個月,而不虞腐爛情形。

從而被告請朱定一所吃之柿子,既仍可生鮮食用,是否即係被告請託蕭輔源提領出關棧之柿子,而無交易價值,尚不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至關重要。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審究明白,逕以被告所提領之日本柿子,因存關過期開始腐爛,已無交易價值,縱或食之,在客觀上亦未必當然可視為利益等詞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依憑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理由㈤末段),被告所提領之日本柿子為十二箱,被告分與他人及供己食用云云。

以及蕭輔源在原審證稱:伊分到二、三箱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一頁)以觀,被告既提領十二箱之多,而分給蕭輔源既僅有二、三箱,則其餘部分,究係分給何人食用,被告供自己食用數量為若干﹖判決內疏未為必要之論證,逕以出於物主陳文書之意願,在不偷運出關之規範內,被告將提領之柿子,分與他人及供己食用等臆測之詞,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㈦說明蕭輔源在調查站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被告交付五千元給伊。

嗣在第一審却改稱五千元是被告中六合彩,拿給伊吃紅云云。

但查被告在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沒有簽六合彩等語在卷(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則蕭輔源所謂五千元係被告中六合彩,拿給伊吃紅之言,是否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無斟酌餘地。

且蕭輔源收受被告交與之五千元,似非不實。

倘蕭輔源確曾收受該現款其因何而交付、收受﹖應嚴予究明,此項與被告取得該二批柿子後,確否全數食用、費失淨盡而無帶出稅關情形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復於有無以行賄受賄意思﹖與被告有無成立受賄之相關罪責攸關之認定未及深入調查釐清,徒以蕭輔源之供詞前後不一致,自不足採為由,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併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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