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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係盈富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轉承攬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所承攬之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福樂村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之鋼架製作及安裝部分,係該工程之事業主。
其雖將該工程鋼架製作部分,連工不帶料轉交黃清田承作,並約定鋼架製作部分由黃清田僱工施作,並在台塑公司廠區施工,於製作完成,移至嘉義酒廠內安裝,惟安裝過程中,製作部分有需修改時,由盈富公司委託黃清田代為僱用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到現場施工。
陳有良即為依此方式為盈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陳有良在上開工地距地面五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鋼骨結構雨遮部分焊接工作,依法盈富公司應在鋼骨結構間隔,全面舖設安全網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設置補助母索,供勞工妥為配戴安全帶,以防止發生勞工墜落之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陳有良於從事鋼骨結構雨遮部分焊接工作後,自雨遮部分往結構體移動,欲下結構體準備收工時,自鋼骨結構鋼樑上,由安全網邊緣部分墜落至地面,因而造成頭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乃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
故雇主(自然人)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
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刑。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勞工陳有良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且與上開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置此部分罪責於不論,其判決違法等語。
是當事人之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犯之罪之事實及罪名已有所爭執。
乃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即被告對於勞工陳有良之死亡,是否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如有,與陳有良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二者之關係如何﹖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制定之法律,為特別法規,因認被告所為僅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不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尚有未合。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盈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應有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有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
則其是否敍及被告對於該勞工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是否業經起訴或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待釐清。
此因攸關法院是否得對此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與此部分有特別法之關係,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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