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56,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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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永河於警訊中供稱:上訴人甲○○等共六名妨害其自由,只記得甲○○一人全名,其餘之人只記得其中三個人綽號分別為「大綱」、「師公」、「三毛」云云。

而該三人本名分別為上訴人丙○○、乙○○及毛世明,係由上訴人甲○○提供給檢察官傳訊。

倘上訴人等有犯罪行為,甲○○豈會提供彼等真實姓名供檢察官調查,丙○○、乙○○及毛世明等又焉肯應傳接受偵訊,足見上訴人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

㈡、陳永河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路上被吳雲天等六人押至其公司辦公室,遭六人妨害自由云云。

嗣甲○○至警局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左右才遇到陳永河,且為一人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尚義街交叉口遇到後追至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陳永河才心虛讓甲○○上車,並表示願至甲○○之公司洽談債務問題等情。

陳永河始隨甲○○之供述改稱: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左右,在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只有甲○○一人押走伊而已云云。

其供述前後不一,且隨甲○○之供述而改變,顯為不實。

㈢、陳永河供稱在甲○○之公司打電話籌錢,如上訴人等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其既有機會打電話,何不向警方報案。

㈣、告訴人陳永河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甲○○已將相關證據向檢察官陳明,另有證人王智蓮亦可證明,檢察官未將陳永河起訴,原審亦未傳訊王智蓮,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私行拘禁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陳永河之指訴、證人陳石定之證言、卷附之民眾醫院傷病診斷書、本票三紙、商用本票含存根四紙、陳永河寫給陳石定請求代償債務之書信二紙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等之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甲○○、丙○○均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甲○○係在高雄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巧遇陳永河,足見陳永河並無當日清償債款之準備,衡情如非行動受限制,豈可能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止,歷經十小時均滯留於甲○○辦公室,且深夜還急忙籌款還債,並打電話回家,要其父陳石定深夜簽發本票還債。

又陳永河並未積欠乙○○、丙○○、毛世明等人借款,彼此間亦無糾紛,甲○○竟找來彼三人至拘禁陳永河之瑞迪企劃社,且於下班後始至該企劃社,並陪同至次日凌晨甲○○取得陳石定簽發本票後始行離去,彼等有與甲○○共同拘禁陳永河,妨害其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就上訴人等否認有私行拘禁陳永河,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復敍明證人鍾松山係陳永河所指共犯之一,證人于愛華係甲○○之女友,且本件係甲○○代其討債所引起,均與上訴人等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有迴護上訴人等之嫌,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又綜合卷內資料,甲○○係於案發當天下午六時許,才控制陳永河之行動自由,是以證人朱科第證稱:於案發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甲○○至仁翔建設公司,約一小時後才離去云云,亦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查告訴人陳永河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是於本㈧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開我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停車等紅燈時,被甲○○遇到,他即強搭上我駕駛之自小客車,逼令我將車駛往高雄市○○○路○○○號五樓談論有關積欠于愛華票款之事,……他召來一名男子看守著我,甲○○把我推入一間小房間看守著,並立即打電話召來『三毛』、『師公』、『大剛』等六名男子。」

等語(警訊卷第七頁正面)。

查無如上訴意旨所謂:係被甲○○等六人押至其公司辦公室之供述,難謂陳永河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

至甲○○逼令陳永河將車駛往瑞迪廣告企劃社之時間,原判決已綜合卷內之資料認定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而不採信陳永河於警訊時所供係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及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陳永河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原審未傳訊王智蓮或就此部分為調查,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審判。

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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