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係嘉義縣○○○姓宗親會(以下簡稱宗親會)第二屆理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言明該次餐費由其請客,該臨時會未經主管官署認可,仍以宗親會之款支出餐費。
其當選理事長後,支付公費招待理監事至越南旅遊。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率團參加第七屆世界○○○宗親會代表大會,在宗親會報帳開支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即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經宗親會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議議決除名,並呈報嘉義縣政府備查,及提交會員大會追認(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三頁)。
倘若屬實,則各該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究自何時起喪失會員資格﹖關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時,其是否仍為宗親會會員,所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率團參加第七屆世界○、○、○姓宗親會代表大會,以嘉義縣之宗親會公款報帳開支二萬四千元,涉犯背信罪部分,其是否為被害人﹖另依卷附該宗親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會後並舉行聚餐(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頁)。
倘屬無訛,縱上訴人指稱:「被告言明該次餐會由其請客,惟臨時會未經主管官署認可,仍以宗親會之款支出餐費」云云屬實,但該次餐會,上訴人有無參加﹖事後因該次臨時會議未經主管官署認可,乃以宗親會公款支付該餐費之議,由何人提出﹖有無報帳﹖上訴人為當時宗親會之理事長(見原判決理由四-㈠第二行),其對該支出有無及如何批示﹖亦關乎上訴人在其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之身分﹖是否為單純之被害人﹖其對此部分得否提起自訴等項,原審俱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即遽均為實體上之審認,自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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