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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由李○○、吳○○護送欲搭乘熊國明駕駛之計程車就醫時,被害人黃盛全與李鐵扇持棍棒追出阻止車離去,嗣經楊○○出面交涉,熊國明始趁隙離去,此為熊國明、沈○○結證在卷,原審竟採楊○○所證,持鐵棒之二人中沒有黃○○之證詞,無視楊女已自承其當時酒已喝多了,且其係黃○○女友宋曉敏之好友,其證詞已無可採。
另原審共同被告張○○係於案發後之當日凌晨二時三分至距離六‧八公里車程半小時之台北市基隆路仁康醫院就診,依此推論,其與上訴人等人至遲於一時三十三分之前即已離開現場,但黃○○卻於同日二時十分至離現場五百公尺、車程二分鐘之慶生醫院就診,其既右眼受重傷,焉有不立即就醫之理,佐以上開沈○○、熊國明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搭車離去時,黃○○右眼尚未受傷甚明,其受傷絕非上訴人所致,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論,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證人宋曉敏係黃○○之女友,且其證有一戴眼鏡者用酒潑楊○○,但上訴人並未戴眼鏡,其於案發之初之觀察已有誤認,已難期嗣於現場混亂中能看清,其證言已無可採,至證人林金花、王麗璇係宋曉敏店內之職員,證人陳昭仁係常客,渠等之證言已有偏袒,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予傳訊就當時黃○○如何受傷之細節予以訊問以查明渠等之證言是否屬實,並請求再訊問證人楊○○、蘇○○、熊國明,以查明黃○○確係持鐵棍追出,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黃○○之指訴,證人宋曉敏、林金花、陳昭仁、李鐵扇之證述,及卷附之黃○○驗傷診斷書、門診診斷證明書、慶生醫院函送之病歷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張○○、李○○、吳○○、蘇○○、沈○○、楊麗芬等人,先在他處飲酒後,轉至台北市○○○路○段○○號,即楊○○之友人宋曉敏(實際負責人)開設之百合卡拉OK店內續行飲宴,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王勝和席間因先後與楊○○、宋曉敏言語不合而對之潑酒,致先前已在店內飲酒之宋曉敏之友人黃○○不滿而起身前往勸解,雙方言語口角,甲○○、張○○、李○○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至店外,且互以拳腳、酒瓶、酒杯毆打對方致雙方均受傷(李○○、張○○、黃○○業經原審以傷害罪判刑確定),黃○○則頭部等受傷後不敵躲入吧台內,甲○○等人則尾隨追至,王勝和仍本於前開傷害之犯意,明知持酒瓶、酒杯等物朝人身體及頭部砸,可能毀敗人眼晴之視能,且可得預見,竟於黃○○起身站立在吧台內解釋其與宋曉敏之間關係時,將酒瓶、酒杯等物朝黃○○丟擲,使黃○○右眼眶及眼球多處增刺裂傷眼球嚴重破裂,致毀敗右眼視能,使右眼視力全盲無光感等情,及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搭熊國明計程車欲離去時,黃○○曾持鐵條追出,足見其右眼受傷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依卷附慶生醫院函送之黃盛全病歷影本(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其就診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而醫師記載看診時間為上午一時四十分,病況為右眼球受傷,此與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三分前離去,而慶生醫院距現場約二分鐘相合,可見黃○○係於上訴人及其同夥離去後未久即就近求診,此適足以見上訴人所辯其離去時黃○○尚未受傷,並曾持鐵條阻止其離去為不足取,上訴意旨指黃○○係於二時十分始就醫,並以此否認其右眼之傷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可取。
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熊國明雖於第一審中指證,有二人持棒子或鐵條擋在其車前,其中一人應是黃○○;
但證人楊○○已證稱,二人中並沒有黃○○,另證人蘇○○亦證,可能有二邊,有人在外,有人在內;
拿鐵條之人伊覺得與店內之人不相同,因為他們是穿白布鞋,且在店內並沒有人拿鐵條等語;
可知,證人熊國明證述黃○○持鐵條追出店外等語,容有誤認(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五頁正面第七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除黃○○一再指訴,於其站起解釋與宋曉敏關係時,上訴人確朝其丟擲酒瓶、酒杯致其右眼受傷等情外(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七十四、八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另證人宋曉敏、李鐵扇、陳昭仁、林金花等人於警偵訊、第一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上訴人有朝黃○○丟擲酒瓶、酒杯,黃○○喊其眼睛受傷等情,原判決採信渠等之證言,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二十頁背面、五十四頁、七十五頁、七十六頁背面、七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八十頁背面、八十一頁、八十三頁、一一四頁背面、一一五頁背面),其採證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渠等之證言有所偏頗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亦非適法;
而第一審審理中已就案發經過及何人攔車阻止計程車離去等情形,訊問上開證人及證人楊○○、沈○○、熊國明、蘇○○等甚詳(第一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九、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原審未再予傳訊,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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