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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手推告訴人李明進所坐輪椅至修配廠,是得告訴人同意在先,否則自其住宅緩步二十公尺始到修配廠,告訴人早已喊救命或發生爭吵,且告訴人坐輪椅進到上訴人之修配廠後,上訴人尚與告訴人交談,請其親自參觀證明修配廠已無噴漆業務,亦經證人即合夥人江振龍在第一、二審證實。
另證人溫金全在偵訊時稱沒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也沒看到上訴人強推告訴人到汽車修配廠。
證人劉永章、王漢璋亦稱未見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欠缺佐證,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上訴人強推告訴人輪椅至修配廠內二輛車之間,並堵住出路,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有違採證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明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參以上訴人係因被害人李明進向台南縣政府環保局陳情檢舉其所經營之修配廠承作噴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前往被害人宅前找李明進理論,上訴人又供認當時確曾扭斷其手抱雞隻之脖子,致雞血濺及被害人身體,並曾將坐於輪椅之被害人推入其修配廠內等情不諱。
依常理,上訴人既以扭斷雞隻之脖子將雞血濺及被害人,並以言詞加以恫嚇,則被害人豈有再同意由上訴人推其輪椅進入上訴人修配廠之理?足見被害人李明進指訴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李明進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另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後敘),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非法剝奪李明進行動自由所辯各節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證人江振龍、蘇芳雄、李文隆、王漢璋、林衛生、劉永章等之證述,如何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指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予以論罪,有違採證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另就有無違背被害人自由意識剝奪其行動自由,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之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證人溫金全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也沒看到上訴人強推告訴人到汽車修配廠云云。
原判決雖未加以論述,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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