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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甲○○○佯稱其將在臺南縣麻豆鎮○○段○○○○○○、○○○○○○、○○○○○○○、○○○○○○地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出售,屋內設有電梯,甲○○○不疑有詐,乃向被告定購二戶,其一為○○○○○○○地號及○○○○地號上門牌麻豆鎮○○○○○○樓房一戶(即A棟),其二為○○○○地號及○○○○○○地號上門牌麻豆鎮○○○○○○○樓房一戶(即B棟),每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將A棟土地及房屋指定登記為其子趙國根,將B棟土地指定登記為其子郭迺輝房屋指定登記為其媳婦乙○○;
因甲○○○與被告素識二十年,又不識字,故僅以口頭訂約而無書面契約,嗣甲○○○依約陸續交付價金八百萬元,詎被告僅將土地為移轉登記,且隱瞞事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興建三層樓房申請,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仍未完成五層樓房,始覺有異,經交涉無效。
且被告於興建過程中,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盜用丙○○、乙○○之印章,偽造彼二人名義之切結書,記載彼二人同意變更化糞池及地坪之排卵石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意旨以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然上訴人共有三人,且上訴人等所自訴之罪名又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二罪,究竟甲○○○所自訴者是詐欺部分?或偽造私文書部分?抑或二者兼含?乙○○、丙○○所自訴者是詐欺部分?或偽造私文書部分?抑或二者兼含?上訴人等是否均為所訴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自訴二罪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無前述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情形?凡此,均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
㈡、上訴人等於原審指稱上訴人等曾提出購買房屋現場照片三十三張(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用以證明購買之房屋為五層樓房屋,及提出基礎結構平面圖一張(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與化糞池規格圖二張(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用以說明化糞池原設計為五十人份,每戶一個,但被告擅自變更為十人份之化糞池,二戶共用三個十人份之化糞池,且五十人份之化糞池費用每個約在一萬一千元,而十人份之化糞池每個五千五百元,不但容積小,且費用較低廉,足證被告有詐欺、偽造私文書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原判決就此未予理會,遽以被告變更化糞池,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云云,認被告無成立詐欺、偽造私文書,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經查證人潘○霖(原判決誤為潘○○)固證稱:「甲○○○向我說要買房子,是買三樓,以後要增蓋為四樓、設佛堂,而卵石改級配及化糞池之變更結果,她均不喜歡,要我去和被告說,經我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說上訴人等是買三層樓,以後要蓋四樓是上訴人等自己的事……上訴人等要被告出具證明書,以保證以後要蓋四樓沒問題,但丁○○不出證明」(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證人潘○○與被告有合夥建屋之關係,其證言有偏袒被告之嫌,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楊○○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另具狀稱八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等向被告購買房屋時,當初言明以每棟價金一千一百萬元購買五層樓房,當場有○○、姜○○、李○○娥聽聞,聲請傳訊○○、姜○○、李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上開聲請,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又非不能調查,自有傳訊詳查之必要,乃原判決竟以事實已明確,而認無傳訊必要,未予傳訊,自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引用證人黃○○、李德民之證詞,認上訴人等購買之房屋,與黃○○、李○○所購買之房屋,為同一地點之同批樓房,又屬同一建造聲請,故應同為三層樓,非五層樓。
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地坪每戶較黃忠義之房屋多約七‧四坪,土地價金多約八十一萬元,如以建坪計算,則多約四十八坪,價金多約一百六十八萬元,且較李德民所購房屋價金亦多約三百二十萬元,足證上訴人等所購房屋為五層樓云云,原判決就此指控,未為必要之調查與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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