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舉辦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選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佈選舉公告,上訴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葉○○有債務糾紛,不滿葉○○積欠其債務,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許,持其所有全長六○‧七公分之長型農用鐮刀一把至南投縣竹山鎮○○路○○○號葉○○之競選服務處(係葉○○向經營大典花莊之鄧○○所租用),基於妨害葉○○競選及妨害他人行使對葉○○助選之權利之犯意,對在場之人質問:「葉○○在不在?」,並脅迫稱:「叫他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等語,致出租該場地而在場之鄧○○及訂花籃之顧客謝○○見狀而不敢出聲,上訴人隨即將該服務處之桌椅推倒在地(未據告訴),在場之助選人員林○○見狀,即出面加以阻止,上訴人乃以該長型農用鐮刀傷害林○○之強暴手段,致林○○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亦未據告訴)而妨害葉○○之競選暨鄧○○、謝○○、林○○等人行使助選之權利(對鄧、謝二人為未遂),上訴人嗣騎機車逃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證人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賄小組指稱「甲○○持刀衝入葉○○競選服務處時,來勢兇兇,對我與老闆娘辜太太說:『葉○○在嗎?你們要替他助選嗎?』,當時我們見甲○○手中拿著掃刀,不敢回話」云云(見選他卷第十九頁);
並無提及上訴人有說「叫他(葉○○)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等語(見選他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反面)。
乃原判決竟引用證人謝○○之證詞,於理由欄內記載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賄小組證稱:甲○○係持長型鐮刀進入,確實有說「葉萬春在不在?叫他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之話等語,並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又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亦有關於候選人置助選員之規定;
足見候選人之助選員有其一定之資格與限制。
林○○並未陳稱伊係葉○○之助選員(見選他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葉○○並無供稱林○○為其助選員,原判決未查明林○○究竟是否為葉○○之助選員,遽於事實欄記載林○○為候選人葉○○之助選員,已有未合;
又於理由欄記載「被害人林○○係葉○○所營國術館之弟子,只在場協助服務,未正式登記為助選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一、第十九行、第二十行),與事實所載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在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已否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長型農用鐮刀至葉○○之競選服務處,對在場之人質問:「葉○○在不在?」,又脅迫在場之鄧○○、謝文煌、林○○等人稱:「叫他不要選了,你們也不可以幫他助選」等語,並持長型農用鐮刀傷害林○○之強暴手段,致林○○受有左上臂挫擦傷而妨害在場之鄧○○、謝文煌、林○○等人行使助選之權利(對鄧、謝二人為未遂)等情。
其理由則以鄧○○、謝○○二人均處靜態狀況,其後亦無任何事證足證此二人因此未敢行使其助選之權利,故上訴人對鄧○○、謝○○二人應僅成立強制未遂罪。
然被害人林○○當時是否正為葉○○助選?其為葉○○助選之權利是否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妨害?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上訴人對林○○部分應成立強制既遂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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