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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在高雄市○○○路○○○巷○號屋前,因認其離家之妻曾在該處出現,心有未甘,遂以火點燃塑膠袋,將之置於停放在該屋前被害人范○為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座墊上,放火燒燬該機車,致該機車座墊因而燒燬,適住戶高○川發現,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而該機車座墊下即為油箱,故已致生公共危險,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謂「燒燬」,係指以火力燃燒,使物焚毀而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害人范○為之指訴、證人高○川、黃○鳳、黃○元之供證及現場照片二張,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然由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並未能證明前開機車因遭放火焚燒,而有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其中被害人范○為於警訊且稱,其經高○川告知後,下樓發現其機車油箱上面座墊被燒燬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即依警卷所附該機車照片,亦顯示係其座墊經火燒成一處破洞,並不足以認該機車已因之喪失其效用,是原判決以上開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機車照片,認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機車,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次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認上訴人係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然於認定之事實則謂上訴人以火點燃塑膠袋,將之置於被害人之機車座墊上,致該機車「座墊」因而燒燬,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主文及理由之論述,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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