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6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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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五九七、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下旬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以其所有之○○○○○○號電話、○○○-○○○○○○號行動電話及○○○○○○號電話祕書代號三○二為連絡工具,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先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怡君約四至五次、廖美惠五至六次,供其二人非法吸用,而獲取不法利益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下旬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在其住處等地,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怡君約四至五次,及廖美惠五至六次等情,但其間有十一個月之久,究竟販賣予張怡君約四至五次、廖美惠五至六次之時間,各在何年、何月,而每次販賣之包數各若干,及除在上訴人之住處販賣外,尚在何處何地販賣等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非無可議。

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依警察機關對上訴人與廖美惠、張怡君之電話通訊監察,認上訴人與張怡君、廖美惠二人,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仍有往來密切之事實,然其等往來密切與彼此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尚屬有間,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證人廖美惠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仍證稱:「……是先打電話,甲○○跟我說放在花瓶底邊,我自己去他家去拿」,及證人張怡君證稱:「一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沒有秤過重」等語,但廖美惠於第一審亦證稱:「那時是跟他拿,沒有付錢」(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是證人廖美惠自己去上訴人住處拿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款予上訴人﹖張怡君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價錢如何交付﹖各買一千元幾次,二千元幾次﹖等事項,尚欠明瞭,且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關,原審未切實查明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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