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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費女初指述上訴人曾姦淫伊四次,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則改稱沒有;
於警訊時表示伊被姦淫時,曾予以反抗,後又陳稱沒有;
於警訊時稱「並有告訴父母係與他們二人(甲○○、潘○安)發生性關係後所得之金錢」,然於原審囑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未告知我母親被姦淫之事」。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有拿錢給費○○,三、五十元至一百元(新台幣,下同)不等」,核與費女所供述與上訴人發生關係後,上訴人會給伊五百元至一千元云云不符。
而費女之母王○明於原審證稱,費女曾親口告知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經證人梁○霞證述屬實。
另上訴人與費女之父成立無條件和解,和解書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確係冤枉」等語,綜上所述,費女之指訴,前後不符,又無法證明為真實,自不得單憑其指訴,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㈡共同被告潘○敬並未目睹上訴人與費女發生性關係,其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曾告知伊與費女間曾有性行為,嗣於第一審,潘○敬又改稱係費女所告知,其證詞不一,已無足採,且原審亦未踐行由上訴人對潘○敬行使詰問權之程序,原審採為判決基礎,實有違背證據法則。
㈢費女先前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即已在潘○敬之住處為潘某強姦達十次之多,其驗傷證明單上顯示曾遭姦淫之跡象,乃事實當然,原判決以在邏輯上無必然關聯之驗傷證明單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曾以費女既指控遭上訴人姦淫四次,則就上訴人之性器官或其他私密部位特徵應可指述,而請求原審予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前,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街○巷○○號住處,姦淫未滿十四歲之費女共四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審酌費女遭上訴人姦淫時尚未滿十二歲,記憶力難免不集中,於事隔一、二年後反覆加以訊問,所述內容稍有不一,乃事所尋常,因其所述被姦淫之基本事實前後吻合,自堪採信為證。
又同案被告潘○敬在警訊供稱:「甲○○曾經告訴過我,其與費女發生性關係」等語,雖潘○敬嗣後於第一審改稱係聽聞自費女云云,惟原判決採信已在原審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之費女指訴及潘○敬警訊證詞,並參酌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作曾拿錢給費女,三、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並說明證人周○明、梁○霞所證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再費女雖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即已遭潘○敬姦淫達十餘次,其處女膜固早已有裂痕,惟費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尚非無採為證據之價值,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
至費女遭上訴人姦淫時,年僅十三歲,未必會注意上訴人性器官等私密部位之特徵,上訴人嗣後與費女之父成立無條件和解,和解書雖記載上訴人係冤枉云云,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審縱未就此作無益之調查,要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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