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72,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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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董○翠屏於警訊所述「該男子就朝我衝過來與我在拉扯,且動手勒住我頸部,我極力的抵抗,並將他手推開,掛於我手上的佛珠也遭他扯斷,後來該名男子就奪門逃出」等語,苟屬真實,則董○翠屏至少在頸部應留有明顯之傷痕,然董女於警訊已陳稱其未受傷,乃原審並未訊明董女有無受傷,遽謂「施用暴力脫免逮捕,非必使被害人身受明顯之傷害,蓋皮膚受拉扯或勒頸時及時被扳開,皮膚輕微腫很快就會消退,往往為人所不注意而誤為未受傷,常有之事,是被害人稱其遭拉扯、勒頸未受傷一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勘驗董女在偵查庭之訊問錄音帶,經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聆聽結果,董女在偵查中係陳稱上訴人並未勒到其之頸部,此核與董女在警訊所稱上訴人勒住其脖子之語截然不同,乃原判決竟謂該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與警訊筆錄並無明顯差異云云,又未仔細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或送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之扯落董女手上之佛珠,乃係由於行竊被發現,甚為緊張,急欲逃離現場,匆忙間見董女伸手,上訴人順手一甩,致不小心撥落董女手上佛珠,上訴人並非有意施加強暴脅迫,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上訴人之主張,遽認定上訴人於拉扯時所施力道非輕,並非僅將被害人推開而已云云,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以輕微之拉扯即欲認定係屬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則就法律上之適用未免過苛,上訴人不應被認定為準強盜犯至明」等語,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號小客車途經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螺絲起子與鐵撬各一支,至該里○○○之○號董○翠屏住宅屋後,先以鐵撬弄開門鎖(尚未致不堪用)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客廳與壁櫥內現金與紅包共新台幣五千六百元後,適董○翠屏返家發現而質問上訴人是否小偷,上訴人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手段,上前與董○翠屏拉扯,扯斷其佛珠,並動手勒其頸部,董○翠屏將上訴人手扳開時,上訴人即乘隙奪門而出,駕駛該輛小客車帶贓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因被害人董女已供述其頸部未受有傷害,原判決說明皮膚受拉扯或受勒頸時及時扳開,皮膚輕腫,往往很快消退,而未受注意,故被害人所述其未受傷一節,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尚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採信董女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並參酌上訴人已承認扯斷董女手上之佛珠,而認定上訴人於拉扯時所施力道非輕,非如上訴人所辯僅將被害人推開而已,復說明董女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並未勒其頸部,其因佛珠被拉斷,才下意識以為上訴人會勒其脖子云云,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至原審勘驗董女在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陳稱被害人有說其和上訴人拉扯間,佛珠被拉掉,上訴人要勒其頸部,其用手擋開,沒有勒到頸部等語,原判決認勘驗結果與董女偵查筆錄所載「我問他,他跟我拉扯,扯斷我的佛珠,他勒我,我把手扳開」,並無出入,原判決此項說明,亦難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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