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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先後與俞○宏、俞○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代俞○亮出面向其他地主購買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段倒照湖小段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俞○亮所有,詎嗣後俞○亮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並請上訴人出面說明收購之情形時,其卻藉辭推託。
上訴人並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由俞○宏持有中,俞○宏死亡後在俞○亮保管中,並未遺失。
竟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以如該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劉林○玉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使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其偽,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予補發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俞○亮及地政機關管理權狀之正確性。
上訴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周○宏持補發之該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予金山地區農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俞○亮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因俞○亮為興建學校,擬收購台北縣金山地區之土地,而該地區之土地多為農地,俞○亮無自耕農身分,且人在國外,乃由其弟俞○宏代以俞○亮名義,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約,委由上訴人代為出面向其他地主購地,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俞○亮又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子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面向地主楊○章等十六人購買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俞○亮所有,詎嗣後俞○亮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並請上訴人出面說明收購之情形時,其卻藉辭推託等情,理由內亦說明,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衡之,上訴人受託買入上揭土地,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俞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一行、十一行),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俞○亮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乃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委由上訴人出面代為收購農地,卻又以上訴人藉詞推托,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俞○亮,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背信罪之理由,自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辯稱:其與俞○宏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曾簽立協定書,約定:「俞○宏應於訂約後五年內建校,逾期願放棄請求權及已付價款」,足見上訴人與俞○宏、俞○亮所訂之契約,乃屬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該協定之五年期間早已逾期,而告訴人又無法申請學校,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雙方所訂之契約已經失效,從而告訴人自不得據已失效之契約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頁正、背面),究竟上訴人與俞○宏之間有無訂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書﹖該項協議是否繼續存在﹖其效力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背信罪,自應詳予究明。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背信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一併發回。
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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