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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他人向電信局聲請使用之專屬行動電話號碼,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基於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予以盜拷該序號及內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持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對外連絡使用,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而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七角(使用之日期、受話號碼、通話秒數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源先後所供不同,而被害人施義振既未遺失其所有同號碼之行動電話,上訴人所稱其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拾得之辯解,純為掩飾其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不可採信,而查扣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確經盜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帳○○-○(○○○)號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云云,然查上訴人堅不承認有盜拷上開行動電話,辯稱係其拾得等情,雖其先後所供拾得之地點,不盡相同,是否確為拾得不無懷疑,但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須對電子零件及行動電話之功能,具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始能為之,上訴人被查扣持有經盜拷之行動電話,縱如原判決認定並非拾獲,但是否為上訴人盜拷,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缺乏供證明之資料,徒以上訴人持有被查扣之行動電話為盜拷之物,而其所辯係拾獲為不可採,即逕論上訴人所持有被查扣之行動電話為其所盜拷,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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