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77,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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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吸食安非他命之人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固可為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乎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分別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展、陳○生之犯行,係以證人張○展、陳○生分別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唯一證據,然上訴人既堅不承認有該犯行,證人張○展、陳○生在法院審理時亦否認其事,對於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張○展、陳○生在警訊時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至陳○生指證上訴人之口卡,乃屬同一證人指證內容之一部分,又證人等與上訴人並無嫌隙,並非證明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在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證人張○展、陳○生在警訊時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前,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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