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78,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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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參與多次犯行,係遭警方刑求所致,此觀原審法院向台灣新竹看守所調取上訴人入所之身體檢查表,載明上訴人腳底確有紅腫之受傷情形,上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置體檢表於不顧,且未加調查,難謂為適法。

又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八、九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行為地為台南市及台中市,行竊之電線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元及五萬元,數量龐大,耗時頗久,以台南市至台中市之距離,上開犯行根本不可能於一夜之間完成,此外上訴人從事於危險性工作,受僱期間,工作認真,不可能漏夜犯案,否則易生職業災變,有關此事,包工工頭尤○誠、老板劉○珠知之甚詳,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柳○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林○喜(通緝中)、許○月、黃○輝、鄭○昌、伍○和、洪○能、洪○竹、周○興、胡○傑、王○良、許○和、白○強、李○雄、羅○全(均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單獨一人,或以二至五人為一組,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利用深夜無人看守工地之便,携帶倍力剪,在全省各大型建築工地,竊取電纜線出售圖利,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除外)、三所示之犯行。

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深夜夥同柳○寶、林○喜、陳○和至基隆市○○街○○○巷○號巷口及○○○巷○○○號前竊取戴○銘、賴○隆所有之○○-○○○○號、○○-○○○○號自用小貨車,復至台北縣萬里鄉公所竊取該公所之○○-○○○○號清潔車,備供載運贓物,旋駕駛上開小貨車携帶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至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福華飯店新建工程D區水電工程台電受電室竊得八MM至一○○MM之電纜線二百十六捲,五MM至十四MM之電纜線二七八捲,再將贓物置於清潔車內,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五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四十九號橋附近,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

上訴人與洪○竹、周○興,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邊二路八六巷口,以彼等所有十二支鑰匙及手電筒二支為工具,竊取顏○博、鮑○南、桌○森、張○祥所有之○○-○○○○號、○○-○○○○號、○○-○○○○號、○○-○○○○號、○○-○○○○號小客車時,為巡邏警察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十二支鑰匙及手電筒二支。

上訴人又與許○月、白○強、鄭○昌、洪○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二九三巷遠見美景大廈地下室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於是日三時許經警衛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許○月,其餘共犯趁機逃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伍○和、洪○竹、柳○寶、洪○能、許○月之自白,證人謝○和、謝○餘、柯○發、賴○隆、戴○銘、楊○村、張○枝、徐○寶、呂○煌之證言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附表一之作案工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行竊翡翠灣工地之電纜線,其餘之犯行係遭刑求,始為自白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為刑求之抗辯,其餘共犯亦指稱:上訴人參與竊盜犯行,因認上訴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以許○月、鄭○昌二人與上訴人夥同竊盜,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劉○珠等人未必瞭解上訴人之行止而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同日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此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移送書及卷證資料可稽,而上訴人入所健康檢查表雖載明「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受傷,致雙腳腳底紅腫」等語,但無法證明上開創傷係刑求所造成,且上訴人事隔三個月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中,猶供承竊盜犯行不諱,有該偵訊筆錄足憑,是上訴人所指刑求云云,應非真實,而工作性質與竊盜犯行無必然性關係,是原審未傳訊證人劉○珠,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外台中與台南車程不逾兩小時,以今日便捷之交通,非無可能於同夜在兩地行竊,上訴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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