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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與證人何○興在監認識,何某出獄年餘後上訴人始行出監,出監後獲悉何某又告犯案遭通緝,且再三以電話探詢有無安非他命貨源,上訴人虛與委蛇,何某因懷恨在心,而蓄意誣陷。
又證人何○興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證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但其後已供出實情謂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且警方於上訴人住處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自難僅憑何某前後不一之證據,遽以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原判決依憑證人何○興於警訊中之指證及於偵查中堅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不移,如有不實,願負誣告罪責等語,暨何某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及九月下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圓福街圓福寺旁,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何○興施用,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何○興嗣後改稱上訴人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上訴人空口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事後迴護與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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