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8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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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人○○園KTV酒店當服務生,經該酒店之總務兼㕑師張○華之授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單獨一人,同月八日起與另一服務生康○現(張○華、康○現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持該酒店印製姿態淫蕩,跡近全裸或裸露下體之女人,標明「〞查埔人〝好玩的〞好所在〝」、「解寂熱線」、「〞俗〝擱〞大〝」等旁白文字,客觀上足引起他人之性慾,並載有該店地址、電話、店名之色情廣告宣傳單,於每日上班前之下午五時至七時之期間內,至台北縣三重市區域之街上以夾於汽車擋風玻璃或直接交給路過行人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散布,以此引誘、暗示方法使不特定人至該店消費與店內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康○現正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散發該猥褻宣傳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色情宣傳單九百四十八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利用宣傳品,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使之墮胎」,文字體例相同,上開諸罪,實務上俱解釋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本條例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罪刑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是必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始克成立本罪,而本件又未查獲因上開宣傳品之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則上訴人能否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相繩,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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