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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論處丙○○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若未依法調查而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認定事實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其說明並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甲○○於原審聲請將高雄關務局會同高雄憲兵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查獲扣案之三三○○把空氣槍與二十盒鋼質BB彈,及基隆關務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查扣之三○五七把空氣槍,再送專家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等情,其中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查扣之空氣槍及BB彈,業經檢察官開具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處理全部提清在案,固據高雄關務局函敍綦詳,惟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查扣之空氣槍三○五七把,經原審向基隆關務局函查結果,據覆稱已由該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依法處理,可向該大隊調取查證,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卷一八二頁)。
原判決竟認該三○五七把空氣槍亦已銷燬處理全部提清,無從再予鑑定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開三○五七把空氣槍既已移送上開保警第二大隊,似非不能向之調取,再送鑑定有無殺傷力,原審未踐行該程序,復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亦有未盡查證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明。
此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足當之,不得憑空臆斷,入人於罪。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對於共同被告藍○禧、丁○○等人擬自美國購買空氣槍彈私運進口之事,知情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洽購時擔任美語翻譯等情,並未於理由欄敍明其認定上訴人「知情」所憑之證據,復以上訴人曾任翻譯,臆斷上訴人有幫助走私之犯意及行為,衡諸上開規定,不無違誤。
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及,原審迄未明查慎斷,遽行判決,其違法情形,自仍存在。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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