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以電話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或該住處樓下,以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與張○文(另案審理)多次(大多數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販賣)。
其中並由李○峰(另案審理)陪同張○文前往購買多次,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四百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由李○峰陪同前來之張○文,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至數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張○文多次(大多數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販賣)……」。
但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其買入之價格若干﹖賣出之每小包安非他命其重量若干﹖確實之販賣次數有幾次﹖每次販賣之價格各若干﹖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認其係將每小包安非他命以一千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與張○文。
然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我向綽號『姐姐仔』之女子購買,每小包一千元,再從該小包取下少許安非他命,餘剩再轉賣予張○文,價格亦是一千元至數百元不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一二三四四-四號卷第三頁),足證上訴人曾將其以一千元購得之安非他命於取下少許後,再以較低之數百元價格轉售與張○文,若其單價與其買受時相同,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販賣行為有間,乃原判決竟憑上訴人上開供述,認其全部轉售行為均係販賣行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證人張○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警局初訊時係供稱:「……向綽號『益仔』之男子(指上訴人)購得,其數量重約○‧二公克,全部以四百元現金所購得。」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向甲○○買安非他命,每次五百、一千不等,有時在他家,有時在他家樓下。」
(見少連偵字第六二六號卷),足證上訴人轉售安非他命予張○文,並非每次均係一千元,則上訴人與張○文間每次就安非他命之買賣,究如何計價,攸關上訴人有無獲利,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判決僅依張○文之供述,遽認「上訴人大多數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