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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先後二次在某地,向綽號「矮仔」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後,再以同價轉讓予林嘉瑨吸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對所陳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能予以保障,即為已足。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卷查被告在警訊自白犯罪,供稱:「林嘉瑨曾打電話叫我幫他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我向綽號『矮仔』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以同價轉賣給林嘉瑨,並未謀利」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七號卷五頁背面),另林嘉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電話中對被告稱:「建輝仔,幫我 CALL 一毛好嗎﹖」被告回稱:「現在可能有困難,晚點有的話再 CALL你。」
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林嘉瑨又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稱:「你剛有打來嗎﹖」被告回稱:「你現在過來窯口呀!」林嘉瑨答稱:「好!」翌(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綽號「小黑」之向繼昌在電話中對林嘉瑨稱:「我這邊剛好有幫人家做,要不要﹖」林嘉瑨稱:「我這裡有了。」
向繼昌問道:「你跟誰抓﹖」林嘉瑨答稱:「跟建輝抓一毛,要的話再找你。」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一一頁),該所謂「一毛」,乃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號,已經被告及向繼昌陳明(見同上偵查卷二八頁背面及偵字第二七五八二號卷一三二頁);
則被告上開自白,是否不能以林嘉瑨上開電話中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詳酌慎斷,遽以被告與林嘉瑨之上開通話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預備轉讓禁藥,被告之自白則與事實不符,而均不予以採納,顯有違採證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㈡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
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檢察官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完成,由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發文轉送原審法院,有送達證書、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院瑞刑至八六訴七五五字第三○四二四號函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七八頁及原審卷二四、二五頁),然檢察官之上訴書究竟於何時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卷內並無資料,原審就此攸關認定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而不合法之事項,未予究明,即遽為實體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案經發回,如認為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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