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8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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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妹」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妹」者提供毒品海洛因,甲○○負責聯絡買主之方式,販賣毒品牟利,約定交易完成後甲○○可自「阿妹」處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甲○○覓得買主李韋廷後,遂聯絡綽號「阿妹」者提供毒品,連續二次在桃園市○○路○號四樓,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韋廷施用,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分裝袋一百四十五個等情。

因將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自明。

本件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充其量只是幫李韋廷向綽號「阿妹」者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而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韋廷於警訊以:「你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聯絡、如何交易?」,供稱「是向一名綽號『阿妹仔』及一名『兩光』男子購買的,綽號『阿妹仔』我是拜託甲○○聯絡的,共向其購買過二次海洛因毒品……」,於第一審供稱:「我(於警訊)是說我自己打電話給『阿妹』,向『阿妹』買的」(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俱未陳明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此於證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似屬有利。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妹」者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等情,惟就該如何牟利之事實,未於判決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為理由不備。

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就本件毒品海洛因及分裝袋,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乃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並於主文諭知沒收,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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