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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李宜光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受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昌瑞當舖」。
竟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上揭當舖內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
其方式為前去借款者,以貸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八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並同時要求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所得利息甲○○與乙○○五五分帳。
先後貸款予林清煌等三、四十人。
其間甲○○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丙○○負責看管昌瑞當舖。
丙○○明知甲○○經營地下錢莊,竟應甲○○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丙○○名義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戶及於同年九月間在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以丙○○名義租用保管箱,供甲○○用作收取借款人給付之利息、返還本金、存放借貸資料之用,而幫助甲○○、乙○○之重利行為。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及上訴人丙○○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甲○○「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與乙○○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僱用亦知渠等經營地下錢莊之丙○○負責看店、接聽電話、代為接洽客戶……」等情。
乃原判決認定甲○○、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則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底」期間之犯罪事實原未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判決對此並未敍明其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又依起訴意旨所云,甲○○、乙○○二人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僱用丙○○幫忙經營地下錢莊,而原判決認定周、呂二人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僱用潘某,對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丙○○有無受僱幫忙周、呂二人犯重利罪之事實,則漏未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前述起訴意旨,指訴丙○○受雇看店外,尚為甲○○、乙○○「代為接洽客戶」,此接洽客戶之行為是否為周、呂二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關係丙○○所為是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置此不論,亦屬理由不備。
另原判決認定丙○○應甲○○之要求,在銀行設立帳戶供甲○○用作收取借款人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之用,是否亦屬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有深入研求、審究之必要。
㈢、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八「扣案物品名稱」欄記載為「未署名之資料袋」,則其「扣案物品內容」欄所示之本票、支票究屬何人簽發﹖是否本件被害之債務人所簽發﹖與本件上訴人等之犯行有何關連﹖均非明白,乃原判決逕認均屬甲○○、乙○○犯罪所得之物,而一併諭知沒收,自屬可議。
㈣、又甲○○於警訊中供稱;
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頂下上述當舖後經營,原依規定利率放貸取息,迄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始經營「地下錢莊」高利放貸。
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借貸資料,究係周某經營「地下錢莊」所得之物﹖抑或在此之前正當經營當舖業業所得﹖原審未予釐清,自屬調查未盡。
㈤、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等而提示證人及上訴人等之筆錄暨相關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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