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492,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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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受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化學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台北縣樹林廠房土地地目變更一案。

雙方簽訂之「委託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乙方(上訴人)完成委託事項將上開工業用地變更為「住商用地」後,甲方(中國化學公司)應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

第六條約定:甲方因乙方已為前條之陳述及保證,故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預支乙方伍佰萬元整,作為乙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並於台北縣政府公告上開土地變更確定完成後,自動轉為第三條款項之一部分,同時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剩餘之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句。

嗣因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案部分事宜以貳佰萬元轉由中興大學地政系辦理,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與該系系主任陳益宜訂立協議書後,因陳益宜要求上訴人拿出其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之原協議書作為附件。

上訴人為恐陳益宜知情而要求提高報酬,故不欲陳益宜知悉原協議書議定報酬為貳仟萬元,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台北縣三重市住處附近之文具店,先將上開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原本影印後,以立可白將該協議書影本之第三條之「貳仟萬元整」、第六條「伍佰萬元整」及增字之「作為乙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自動轉為第三條款項之一部分,同時甲方應」「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句塗掉,再將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貳仟萬元整」、第六條之「伍佰萬元整」、「壹仟伍佰萬元整」,分別變造為「壹仟萬元整」(第三條)、「壹佰萬元整」、「玖佰萬元整」(第六條),再予影印後,交予陳益宜做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複委託契約之附件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地政系之權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制作權人自屬契約當事人之中國化學公司與上訴人,該協議書於簽訂之後,其效力自拘束雙方當事人,非經雙方同意,即不得片面更改其內容。

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為對中興大學地政系隱瞞中國化學公司委託其辦理地目變更之報酬為二千萬元之事實,而影印上述協議書後,在影印本上擅自變造金額等文字,倘屬無訛,則其未得中國化學公司之同意而變造該協議書之內容,除侵害中國化學公司之制作權外,仍有被他人惡意使用之可能,自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乃原判決竟謂此變造行為於原協議並無何影響,不足生損害於中國化學公司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十行),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及調查卷宗內附協議書影本三份以觀,本件協議書計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中國化學公司所簽訂者、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中興大學地政系系主任陳益宜訂立者、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影印第一份協議書後變造內容者共三份。

乃依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期日僅提示「兩份」協議書,供上訴人辯解(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四行),所提示者究係那兩份?該變造之協議書與待證事實有關,有無經提示?尚非明確,要難謂無調查未盡之疏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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