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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花蓮縣政府教育局遊藝場業暨演藝業違規查報小組(下稱違規查報小組),會同員警在花蓮市○○○路○○號太陽城遊藝場,查獲陳輝龍正在賭玩俗謂「小瑪莉」之電動賭博機具,涉有賭博罪嫌,乃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送交被告處理。
詎被告竟未將陳輝龍移送法辦,僅佯以告誡後將之縱放;
並要違規查報小組人員何大財在違規營業通知單上增添「陳列」字樣,表示當時未有賭客以達掩飾之目的。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縱放人犯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依憑警員黃俊桂、黃文義、陳春元、葉貴霖、陳澤民及證人陳輝龍、郭蓮成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查獲當時並未發覺陳輝龍有賭博之犯行,而未將其逮捕送交由被告之派出所偵辦各等語。
因認陳輝龍既未被逮捕解送派出所法辦,則被告自無縱放人犯可言,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本件案發之初,於偵查中,證人陳輝龍證述,伊在太陽城遊藝場賭博,被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查報小組人員會同警員查獲,而依賭博罪嫌被帶至豐川派出所處理,被告親自訊問時,伊坦承有玩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九、十頁)。
另太陽城遊藝場負責人陳金山亦承認,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取締時,被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被移送豐川派出所處理。
因被告等員警於事前曾向伊索賄,故僅依違警裁決罰款了事,賭客陳輝龍亦無條件飭回,而未依賭博罪嫌移送法院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而違規查報小組成員許福榮、何大財、郭蓮成均證謂,當時查獲之賭具、賭資及賭客陳輝龍均由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十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渠等供詞一致,包括被查獲之陳金山均證實陳輝龍確有被逮捕移送派出所法辦之事實,若非真實何以供詞一致﹖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前述原判決理由第二段所引用警員黃俊桂等人之供詞,正好相反。
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信﹖何者與事實不符,或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
僅謂陳輝龍、許福榮、何大財、郭蓮成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與黃俊桂等人之供證不符(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二
、十三行),而不足採信;且對前述陳金山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又未說明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違規查報小組之何大財經調查員提示卷附「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存根聯)」(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三十頁),訊以該存根聯係何大財所告發填製,書寫之內容是否與告發的情形完全一致時,何大財答稱:「並不完全一致,當時我原告發填製的內容係取締太陽城遊藝場負責人陳金山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涉嫌有容留賭客一人從事賭博性電玩對賭之行為,並且另陳列賭博性電玩機具二十三部,當場以現行犯處置,併同賭資、賭具等證物,交由管區豐川派出所員警帶回處理,所以在原填製告發單上,係載明電玩機種及數量,至於貴組人員現在所提示的告發存根聯,是取締當天交由豐川派出所員警攜回處理後,再另行增改的」「增改的內容,是加添『陳列』字樣在取締的電玩機種及數量上面,因為當時我係在完成取締,告發單填製完成後,經過約有數小時的時間,經由同事郭蓮成告知我,說明豐川派出所員警找我前往該所一趟,說明取締的經過情形,當時我即允諾前往,並向主管甲○○說明取締太陽城遊藝場涉嫌違規及違法的實際情形,但是豐川派出所主管甲○○告訴我處理本案在違規營業,即陳列賭博性電玩方面,事實俱在,惟涉嫌賭博罪嫌,須移送負責人及賭客法辦方面,處理上有困難,要我在原告發單上加添『陳列』字樣,這樣的話豐川派出所在處理本案上就可以單純化,有關負責人及賭客就不必移送法辦等云云,當時我在該所面對業者及警員等多人的關說壓力下,權衡日後在業務處理時,又須和員警配合取締,而且我已將涉嫌事實陳述詳盡,該所員警既不願將本案移送法辦,而本小組人員又未具有司法警察權,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權責既在豐川派出所,所以我就勉為其難在告發單上加添『陳列』字樣後離去。」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核與另一查報小組成員郭蓮成證述:「當天有與何大財去派出所,當天豐川派出所有人打電話找我們,說賭客還在派出所,要我們去處理,後來我與何大財一起去,何大財與警員在講,我站在旁邊。」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及前述「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存根聯)」記載有「陳列」二字等情節相符。
倘屬無訛,被告何以事後刻意要求何大財在存根聯上加註「陳列」二字﹖究否因不以賭博罪嫌移送陳金山及賭客陳輝龍之故﹖又依何大財所云,伊原告發填製通知單之內容記載有「涉嫌容留賭客一人從事賭博性電玩對賭之行為」一節,究否實情﹖上述「違規營業通知單第一聯(即存根聯)」(影本)固附卷可稽,惟其餘第二、三、四聯究送交何機關留存﹖該第二、三、四聯所記載之內容為何﹖是否如何大財所稱,記載容留賭客一人賭博等情﹖此與被告是否故意縱放人犯而改以違警裁決等待證事實有關。
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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