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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攜帶具有危險之兇器黑色玩具手槍一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7-便利超商」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之空氣清香劑一瓶、指甲剪刀一支置於其衣服口袋內,得手後為店員陳○倫發現,令甲○○拿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並準備打電話報警。
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持該玩具手槍一支毆打陳○倫,及前來協助陳○倫之店內顧客王○明,當場對陳○倫、王○明施強暴。
被陳○倫、王○明二人合力制伏,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捕獲,並扣得黑色玩具手槍一把等情。
已敘明係依據陳○倫、王○明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而第一審當庭勘驗該「7-便利超商」之錄影帶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有該錄影帶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上訴人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該玩具手槍雖未具殺傷力,惟其外觀係仿半自動型,材質堅硬,足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會造成危害之兇器,復有黑色玩具手槍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上訴人將空氣清香劑及指甲剪刀一支置放其衣服口袋內,顯有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等物品之犯意甚明。
上訴人於竊取財物,為店員陳○倫發覺,並打電話報警時,上訴人為圖逃脫,以免遭送警偵辦,竟持玩具手槍對陳○倫及上開協助之顧客王○明施強暴,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並以上訴人所辯無竊取該等物品之意思,是店員先打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皆未予採取,且證人即店員當日態度惡劣,致使上訴人反抗,上訴人非以保護贓物之意思。
上訴人尚未至櫃檯結帳,即被店員主觀上認上訴人有竊盜嫌疑先行拉扯。
上訴人如有強盜之意,持該玩具手槍以言語制服店員,再取物品即可,何苦大費周章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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