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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張○星殺死梁○安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固堪認定。
但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心神喪失,其行為不罰,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從發病始到治療經過,已經證實這是一個妄想型的精神分裂病人,其病程將近十年,按照學理推斷:病程長的精神分裂病人,其再惡化期間就是暴力危險最高的時候;
再從同事、家屬之報告,以及看守所之觀察紀錄,可發現案發前後兩天,其精神病症狀惡化最嚴重,而把受害人當作其被害和跟蹤妄想的對象,遂慘遭其報復和洩恨而殺害,目的為證明自己妄想之存在,此時案主受妄想完全支配已完全喪失其自我控制之能力,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函附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並說明證人即同車之乘客邱○香於警訊時指稱:「兇嫌一直垂打被害人,並念念有詞」;
證人黃○坤於警訊時指稱:「在涉嫌人(指被告)在追殺之時,有喊前面那人(指死者)是小偷、匪諜」;
證人林○嬌於警訊時亦指稱:「當時兇嫌甲○○殺梁○安時,口中唸唸死者是共匪、兇徒,我是警察」等語。
依證人邱○香、黃○坤、林○嬌於上開於警訊時所述之內容觀之,被告行為時之心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
又依被告之警訊筆錄記載,被告所陳各情及在被告刺殺被害人梁○安多刀後,梁○安爬至車門不動時,被告尚不能確定,而仍採戒備等情觀之,被告倘係正常心智之人,於被害人被刺多刀而躺下不動時,必知被害人已死亡而會立即逃離,然而被告不認為被害人梁○安已死亡,亦未逃離反而採戒備之勢,益證被告行為時之心智與常人有異。
而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八日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先後因精神病發作而至台北總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因精神病發作而至高雄靜和醫院住院治療;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取藥治療等情,均有各該醫院診斷書或病歷表在卷可按。
參酌證人證人包一竣(即玉山天池小隊隊長)、證人黃○中(即玉山天池小隊警員)、張○屏(即被告之兄長)、胡○惠(即被告之妻子)等人於原審所供,足見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案發前,因喉嚨不舒服而不服藥之原因,致其精神狀態已呈現異常之情形,已堪認定。
另證人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無精神喪失應由專業人員來判定,如按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案主(指被告)於案發時有妄想、幻聽,而受此干擾支配,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至於警訊問題回答流暢,應有二個考慮:①病患心神喪失時,對話可能流暢。
②若是不流暢,非專業做筆錄之人可能會選重點記載,其記錄乃記錄人之思考邏輯,依案主在本院初期思考鬆散、對話不合邏輯,屬較隱性,需專業人士提問才可呈現其精神狀態,對話流暢不足以證明其思考衝動性能力合宜」、「(依證人林○嬌等人之陳述,被告於事發有口唸共匪、兇徒等語是否代表有何異狀?)此表示案主於案發時有妄想,此影響會說出共匪、兇徒之詞,在客運車上之情境,因妄想會在其言行及行為上顯示出來。」
等語。
被告於警訊所為之對答如流,已不足以推定被告行為時屬於心神正常之人。
至於被告案發前雖有正常值勤,惟依被告服務之玉山國家警察隊天池小隊之勤務分配表觀之,被告係隨同其他同事執行路況勘查、機車巡邏、汽車巡邏等單純之勤務,自不能因被告案發時有正常服勤務,即謂被告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可見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屬可採等情。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尚能搭乘客運班車返回鳳山,案發於車上行兇時,尚能自後追打被害人,且口中猶能自稱我是警察,均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心神並非全然喪失。
凱旋醫院係事後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所作之觀察鑑定,能否推論出被告於犯案時為精神喪失,不無可疑。
原判決依該鑑定報告判決被告無罪,與前揭被告於案發時,自後追打被害人,且口中猶能自稱我是警察等尚非心神全然喪失之實際狀況不符,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泛言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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