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王 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才(通緝中)、綽號「阿田」、「阿東」之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騙泰國女子來臺賣春牟利之意圖,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郭○才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在泰國曼谷某旅社,向有意來臺賣春而年滿十八歲又別無監督權人之泰國女子CHUMPH00KAENNAM0I(西元一九七六年五月二日生),及PH00HKHETPHETCHREE(西元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誑稱來臺賣春一個月約可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簽證三個月,來臺手續費約三十萬元先由伊等墊付。
第一個月賣春所得償還後,其餘二個月賣春所得歸己等語,致使上開二泰國女子陷於錯誤,而答應以該條件來臺賣春。
並將證件交上訴人二人辦理入境手續。
上訴人與郭○才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帶上開二泰女,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轉搭國內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
隨即由上訴人駕駛汽車,載往臺北某地與「阿田」會合後,將二泰女安置在臺北某公寓。
其後由「阿田」安排該二泰女赴臺北地區各賓館接客賣淫多次。
每次交易可獲取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賓館服務生與「阿田」拆帳。
計賣淫約二個月,該二泰女分文未得。
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推由「阿田」透過綽號「阿苗(或阿妙)」之不詳姓名成年泰國籍女子,在臺北市某KTV店,將該二泰國女子以每名三十萬元之代價,賣與經營「可愛」應召站之洪益池(業經判決確定),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業經合法告訴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洪益池等人,共同意圖營利,由洪益池出面經營應召站,容留外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人姦淫,並賴以維生,且以扣住外籍婦女之護照,以限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從泰國物色之女子CHUMPH00KAENNAM0I、PH00HKHETPHETCHREE二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透過先前已對之行賄,擔任機場證照查驗員劉○霈之包庇,持偽造之入台簽證予以放行通關等情。
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姦淫、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等罪嫌。
原判決審理結果,認所起訴之三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但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因檢察官就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自泰國物色上揭二女子來台賣淫得利等情,業據於犯罪事實敍及,雖漏引所犯法條,而予以審理,並就前揭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敘明與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
但依前揭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略誘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起訴書中記載,難認此部分之犯罪已經起訴。
如果,已起訴部分經認定不成立犯罪,則此部分即與之不生牽連犯之問題,原判決併予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詐欺之方法,略誘前揭二泰國女子入境台灣,轉搭國內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隨即由上訴人駕駛汽車,載往臺北某地與「阿田」會合後,將二泰女安置在臺北某公寓。
其後由「阿田」安排該二泰女赴臺北地區各賓館接客賣淫多次,每次交易可獲取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賓館服務生與「阿田」拆帳。
計賣淫約二個月,該二泰女分文未得等情。
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阿田」者,意圖營利,而容留良家婦女與人性交,似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與略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疏未論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且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從泰國物色之女子二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透過先前已對之行賄擔任機場證照查驗員劉鴻霈之包庇,持偽造之入台簽證予以放行通關等情。
而入台簽證,似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上訴人以行賄之方法,要求證照查驗員對於持偽造之入台簽證之女子予以放行,上訴人之行為似已明知該入台簽證為偽造,乃由該二泰女加以行使,似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此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似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予審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