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0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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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張○○騎機車返回○○街二二六號之住處,欲開門進入屋內。

上訴人竟尾隨入內,起意姦淫,將張女拖到屋外路旁停放汽車之車輛中間,以手堵住張女之嘴,並將之壓在地上,雙手反扣在背後,上訴人則壓在張女背部,喝令不准叫,否則要讓其死等語,並以手勒住其脖子,喝令其脫掉褲子。

張女假裝順從慢慢脫下,上訴人乃硬將其長褲連同內褲脫掉,再以左手抓其乳房,右手猛抓其陰部,再令張女將上衣脫掉。

張女因被抓陰部極痛,不得已把上衣脫掉,上訴人以暴力使張女不能抗拒,而強欲姦淫。

惟張女仍極力掙扎站起,上訴人再次將張女壓在地上,一手抓其頭髮、一手毆其腹部,又命令跪下,張女不從仍與掙扎。

上訴人無法分手褪去自己之衣褲予以姦淫,見無法得逞於是準備離去。

張女跑回○○街二二六號屋內,上訴人仍再追入屋內,張女情急故意打翻屋內物品發出聲響,欲引起在樓上睡覺之男友之注意,上訴人始罷手離去。

張女於隔日見報紙報導龍華派出所查獲該○○街七十巷亦有相同被害人陳○○深夜返家遭歹徒強暴,乃前往警方報案,訴請偵辦而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張女與另案被害人陳女二人,於偵審中對於上訴人當時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戴金框眼鏡及體壯等具體特徵則無二致,應認該二被害人均遭同一歹徒施以暴行無疑等情。

但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上訴人係穿白色短袖條紋上衣,當時有酒味(見警卷第六頁背面);

於第一審指稱:穿白襯衫打領帶(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而另案被害人陳女於警偵訊時指稱:穿白色T恤,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

所供如果屬實,二人對於所穿衣服顏色之指證雖無不同,但對於衣服之款式及有無打領帶部分,並不相同。

而對於一個男人穿襯衫並打領帶,與穿T恤,未打領帶,從外觀應很明顯可分辨。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能否認與另案被害人陳女之指證並無二致,尚值研酌。

且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時有酒味,而陳女則稱未聞酒味,何以會有如此差異,仍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

又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吳○堯、許清○、榮○義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捲髮、當天穿步鞋云云,要係事後串飾之詞,而不足採。

但證人許○風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天穿內衣、步鞋、捲髮(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

證人榮○義證稱:看見他穿白色內衣,灰色長褲,髮型是燙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吳○堯證稱:穿白色T恤,捲髮,當天他出門穿步鞋、內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所供如果無訛,與另案被害人陳女所稱似無不同。

原判決認該二人之證言為事後串飾之詞不能採取,其論敘難謂無瑕。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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