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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上大村村長候選人卓○烽之堂兄,為求幫助卓○烽順利當選,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號鄭○枝住處,交付天茵牌香皂禮盒乙盒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鄭○枝,約使鄭○枝投票予不知情之卓○烽(投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人員,在鄭○枝前開住處右側樓房客廳內,查獲甲○○所交付予鄭○枝之上開天茵牌香皂禮盒乙盒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枝迭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至其上開住處,將前揭天茵牌香皂禮盒乙盒交付予渠,並要求其於該屆村長選舉時支持卓○烽等語無訛。
核與上訴人供承其有致贈前述天茵牌香皂禮盒一盒予鄭○枝等情相符。
且檢察官開具搜索票,在鄭○枝上址住處,亦搜得前述天茵牌香皂禮盒一盒(內含香皂六塊、洗髮乳一瓶、沐浴乳一瓶),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在卷可稽。
而案外人卓○烽確為桃園鄉觀音鄉上大村第十六屆村長候選人,亦有觀音鄉第十六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乙紙附卷可證。
又鄭○枝與上訴人係國小同學,彼此並無仇隙,且上訴人為上大村村長候選人卓○烽之之堂兄,則鄭○枝指述上訴人交付賄賂,並約定其應投票支持卓○烽,亦符合經驗法則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上述天茵牌香皂禮盒一盒係其於農曆春節期間致贈鄭○枝,請其代為聯絡召開國小同學會,與上大村村長選舉無關。
鄭○枝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胡言亂語,事後已澄清並無賄選情事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辯與鄭○枝事後迴護之詞,互有矛盾。
且鄭○枝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不同之禮盒分別係何人所贈送,均能明確區分。
其在調查及偵訊筆錄之簽名筆跡與歷次偵、審筆錄簽名筆跡平整如一,並無潦草情形,所辯酒醉意識不清,致胡言亂語一節,並非真實。
因認上訴人所辯以及證人鄭○枝事後所證,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鄭○枝之指證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僅以其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顯屬違法。
⑵、上訴人之堂弟卓○烽未曾囑託上訴人為其賄選,則上訴人顯無甘冒法紀,為其賄選之動機存在。
⑶、本案情節是否十分輕微,而情堪憫恕?是否有適用緩刑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併請鈞院審酌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鄭○枝、上訴人之供證,及在鄭○枝住處扣得之前揭天茵牌香皂禮盒等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單以鄭○枝之指證作為唯一之證據。
而鄭○枝之證詞前後雖有出入,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其事後翻異之證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已於理由內敘明綦詳。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賄選之動機,亦敘明因其為卓○烽之堂兄,基於親情而賄選以支持卓○烽,核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綦詳。
至本案情節是否輕微而情堪憫恕?是否有適用緩刑之必要等情,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而本件本院係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從併予審酌。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且徒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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