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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賴友仁律師事務所職員代為書寫蔡萬吉、蔡德仁同意將其等二人前向葉魏金、葉朝枝(母子)購買之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橫坪小段四十一號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空白同意書一式三份,上訴人即在其中二份上偽造蔡德仁之署押,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師傅,偽造蔡德仁之圓形印章一顆,蓋用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將其中一份交與賴友仁律師,使賴律師據以發函與葉朝枝等人之繼承人葉鳳英,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訴請葉鳳英就上開十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訴訟中並提出另一份偽造之蔡德仁同意書作為證據,以此詐術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判決,判令葉鳳英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此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向金融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同意書上之蔡德仁印文與扶植自耕農購地放款申請書上之蔡德仁印文相同,雖兩者筆劃間之間隔大小有所不同,係因印泥及用印時之力道造成,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自行鑑定,違背經驗法則且不合科學原理,實際上,該二印文係由同一顆印章所蓋,公正機關尚且無法鑑定,原審法院之鑑定豈可採信﹖㈡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告訴人蔡德仁就七十七年間辦理過戶時,有無經其同意之訊問,答以:「他有跟我說」,上開答覆實係默認其已同意由上訴人辦理過戶,原判決竟稱同意書上之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與七十七年間辦理過戶之事無關,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蔡德仁於知悉系爭地移轉登記五年後始提出告訴,與經驗法則不合,其遲延告訴之原因如何﹖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由上訴人之父蔡萬吉執有之土地讓渡書及林英之聲明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蔡萬吉單獨購買,又原審不採取證人陳來發於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再次傳訊而為不實在之相反供述,且原審未將該證人於原審之供證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表示意見,其供證應無證據力,原判決採取其於原審之證述作為證據,違背案重初供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葉朝枝,但均由蔡萬吉繳納,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亦不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證人黃福、蔡錦隆、蔡成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其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賴友仁律師之證言,與本案無關,原審俱採作證據,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
㈥上訴人就同意書上蔡德仁印章係何人所蓋一節,上訴人供述從未改變,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資料。
原法院前審將上訴人提出之扶植自耕農購地放款申請書及本件系爭同意書上所蓋「蔡德仁」印文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憲兵學校等機關鑑定,各該機關均以印泥淤積、紋路模糊不清為由,未予鑑定,嗣由原審再送台灣大學鑑定,該校亦函覆稱無法鑑定,原審已盡調查能事而仍無法獲致專門機構之鑑定結果,乃依原法院前審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就上開二枚印文影印放大四倍及八倍,以一般鑑定機關所用之鑑定方法勘驗比對,認二枚印文顯有不同,非同一顆印章所蓋,認定同意書上「蔡德仁」之印文係上訴人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為無必要,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九復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七十七年要過戶時,你有同意﹖」答稱「他(按指上訴人)有跟我說」,惟該簡略問答,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事後有默認同意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本件偽造同意書之時間係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七十七年間之事,告訴人事後縱知悉該情,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云云,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而非屬訴追條件,即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期間為十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提出告訴(偵查卷第一頁),並未逾上開合法追訴期間,與有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問題無關,至其何以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始行提出告訴,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原審未調查其原因,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審判期日之筆錄記載,原審法院審判長已就證人陳來發之證述朗讀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原審既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㈣指摘原審未踐行此項調查程序為不合法,殊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於土地讓渡證明書及林英之聲明書是否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為蔡萬吉單獨購買,證人陳來發、黃福、蔡錦隆、蔡成富、賴友仁之證述如何取捨及上訴人提出之田賦代金、地價稅繳納證明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辯解可採,要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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