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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重複影印方式,變造板橋地政事務所製發之蔡○峰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將所有人名義變更為「甲○○」,作為財力證明,持向台灣大來公司申請花旗大來卡,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大來公司、蔡○峰等人,復以申請之花旗大來卡刷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就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及向大來公司申請大來卡,均係伊公司之工讀生所為,伊不知情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大來卡係上訴人公司之工讀生與大來公司工讀生洽談後填寫申請,填寫後始由上訴人核閱,土地所有權狀被變造及作為申請信用卡之附件,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並未變造並作為財力證明之行為,原審未詳查證據,遽予判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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