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0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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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九時五十分及九時五十五分,先後強劫被害人張玉玲、曾盈甄、曾盈潔及盧盈如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盜匪所得現款花費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本件被害人盧盈如於警訊供稱:「案發時,我一個人在檳榔攤內幫母親陳怡丹顧攤子,突然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進來檳榔攤內,……說要搶錢,說完就自己把抽屜打開,把所有的紙鈔拿走」、「拿走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當時我幫媽看檳榔攤,……在抽屜內搜走了紙鈔約一萬二千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

如果無訛,該檳榔攤內之現款係陳怡丹所有而由盧盈如保管,則陳怡丹、盧盈如二人對該財物均有管領力,上訴人強劫該財物,受害法益並非單一,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強劫盧盈如現款一萬元,亦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係被告好友,即遽謂其證言偏頗,顯與論理法則不合;

證人黃文德於偵審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之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伊與上訴人在關西工地工作,上訴人未曾離開工地等語,其證詞與證人余昌金就基本事實之供詞相符,何以不足採﹖原判決徒以證人黃文德係上訴人之好友為由,遽謂其證言偏頗不足採取云云,未說明其證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理由,顯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時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

原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就其盜匪所得財物,於理由欄內載稱:「並未扣案,……且事隔一年餘,應已花用殆盡,無用諭知發還」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況所稱之「殆盡」,應指幾近費失而言,仍有剩餘,該未費失部分,原審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自有違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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