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1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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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被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需資金週轉,未經陳○民同意,偽刻陳○民之印章,將尹政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為六千分之八八二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及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民,嗣因未交付該房、地貸款利息,致該房、地遭法院拍賣,而因上開不動產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陳○民不得已代繳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致生損害於陳○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偽造文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書寫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保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民洽談公司信用貸款事宜,以利雙方公司資金運轉,本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取得保基公司及陳○民有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公司稅單、公司負債表及印鑑證明等),至銀行做徵信調查,但遲遲未有下文,乃致陳○民以為本件事情已不再繼續辦理,但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由台北地方法院送達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書後,陳○民方知本人因財務資金運轉問題,時間緊迫,擅刻陳○民便章,過戶二房屋(建物門牌:○○區○○路○段○○○及○○號地下室)於陳○民名下……」(見偵查卷第八頁),證人高○傑亦證稱:「切結書本文是甲○○自己擬的稿,他寫的時候,邊寫邊想,寫了一個小時,沒有人在旁邊唸給他聽,他們寫這份切結書的意思,應該是說甲○○願意負過戶後之一切責任。」

、「是被告自己想、自己寫(指切結書),代書沒參與,為釐清責任。」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可見上揭切結書確是被告書具。

雖證人高○傑又證稱:「當時還有陳○民的父親及另一位代書在場。」

、「我印象中甲○○寫了一份出來給陳父看,陳父對內容有意見,要求修正。」

,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告辯稱:「切結書所載擅刻印章,係應陳○民父親要求而書寫」,堪予採信,但高○傑所稱經修正之部分為何﹖該部分文字之修正,對被告原擬妥切結書之本意有無影響﹖是否係被告承認擅刻陳○民印章使用部分﹖被告如未偽造陳○民之印章使用,何以仍同意在切結書內載明其事﹖均欠明瞭,原審就此未傳訊當時在場之代書及陳父加以調查,祇憑該切結書曾經陳○民之父要求修正,即認證人高○傑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難以憑信,殊屬率斷,且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又卷附切結書上已載明陳○民直至收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知悉被告過戶上揭不動產至伊名下及被告擅刻伊印章使用之事,足見被告書具切結書時,對其擅刻陳○民印章使用之事,已坦白承認。

而被告供稱:「他父親堅持要求寫在書面(指擅刻陳○民印章)。」

(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如若屬實,即可認陳父當時曾指摘被告擅刻陳○民印章使用,如此始會有要求被告將上情載入切結書內之舉動,原審未究明被告如未偽造陳○民印章使用,何以書具切結書坦承其事﹖即置切結書內明白之記載於不論,竟以:「既要釐清責任誰屬,如被告確有盜刻印章,衡情告訴人之父要無不予當面指摘之理。」

,即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可採,顯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實情如何﹖關乎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能否成立。

自有詳予調查剖析釐清必要。

再者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則本件土地增值稅稅單何以會寄送至非納稅義務人之陳○民住處﹖況且陳○民復供稱:「我收到後(指稅單)不知是怎麼一回事,我找被告要他處理」、「我拿稅單給他,是質問他。」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二一頁背面),原審未詳予剖析明白,僅以:「陳○民茍未同意,何以遲至該房地被查封並經通知定期拍賣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後,始要求被告書寫切結書。」

,遂認定陳○民所稱其未同意被告將上述房地移轉至其名下,非屬實情,採證是否妥適,仍待研求。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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