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12,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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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法定刑後,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夜都會卡拉OK消費時,不慎打破酒杯,因該店索取高達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賠償,上訴人始在酒後泥醉判斷力減退之情況下,在店外隨手撿拾物品,朝店內丟擲,系爭酒瓶即在此情形下擲入店中,該酒瓶內裝置何物,上訴人實不知情,絕無製造汽油彈之行為,更無燒燬夜都會卡拉OK之犯意。

又證人周○雄在第一審法院證稱:「酒瓶內仍有少許液體」、「仍稍稍有一點酒味,但無汽油味。」

,可見該酒瓶內殘留者是酒,上訴人將之擲入店內,不慎引發火災,依卷附照片觀之,火災現場燒灼之面積不大,如該酒瓶內裝盛者為易燃之汽油,經點燃擲入店內,勢必蔓延迅速,豈有可能燃燒面積如此之小﹖至於店內人員所稱以水無法澆熄,但現場並未發現水漬,其人是否誇大其詞,不無可疑,況且如係以汽油縱火,以水澆之其蔓延範圍,必隨之擴大,以水澆無法撲滅,再折返拿滅火器,時間更見延宕,似無在火未蔓延擴大即在小範圍內撲滅之可能。

再據證人林○妹供稱:「火沒有很大,一下子就熄掉。」

,益可見本件起火源絕非汽油。

是以所有證人均祇證稱有酒瓶丟入店內,惟就瓶內裝置何種液體,並不知悉,且無任何人親見上訴人點燃酒瓶,而扣案之酒瓶又因警方保管不慎將之丟棄而滅失,該酒瓶既未經化驗,豈可任意推定瓶內裝盛者即為汽油,原審未予詳究,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重要證物已不存在又未送驗,如何認定系爭酒瓶內係裝盛汽油及上訴人於何時、地裝置汽油於其中,復未說明消防人員證稱有酒味,無汽油味,苟係汽油,何以如此、及認定上訴人點燃丟擲之依據何在、與如係汽油因丟擲迸裂燃燒,因何未擴大等疑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吳○修、程○琴、林○妹、周○雄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四幀、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表(內載汽油彈一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就上訴人確係製造汽油彈後丟擲放火及其行為時尚未因酒醉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各點,詳加說明。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辯解,空言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以「其未製造及丟擲汽油彈」、「無放火燒燬系爭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於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迴龍消防小隊隊員周○雄於第一審雖證稱:「稍稍有一點酒味,但無汽油味(指扣案供縱火之酒瓶)。」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惟又證稱:「酒瓶內應裝著揮發性液體,酒瓶丟至大廳二百吋螢幕正下方,該處也是起火點,有棉紗與酒瓶皆放在店門口,棉紗部分有燒毀之痕跡」、(見同上卷第三十頁正、背面),再參諸證人吳○修證稱:「看見有東西丟進來即著火,我到後面拿水來潑,越潑水,火越大,我請會計打一一九,有客人拿滅火器將火熄了,在消防隊來之前,火已熄了。

酒瓶一丟在地板上便著火了」(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及現場照片顯示火災現場地面上確有潮溼及白色滅火藥劑噴灑過之現象(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則火滅後,周○雄未聞得系爭酒瓶有汽油味,乃因放火時,易燃之汽油瞬間燃燒殆盡,該酒瓶在滅火時又遭水浸淋、滅火藥劑噴灑,致其內留置之液體已非汽油且使原有汽油氣味盡失之故,應無疑義,上訴意旨以現場未見水漬,質疑吳○修之證述,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又證人林○妹在偵查中,固證稱:「火勢沒有很大,一下子就熄掉。」

(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惟火勢得以未待蔓延即行撲滅,乃因吳○修立即發現及店內客人合力參與救火且撲救得法之故,業經證人吳○修供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證人周○雄、林○妹上述證言及火勢未蔓延擴大,均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非必於判決內一一記載指駁。

再者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稱係以撿自路上之酒瓶做成汽油彈後,丟擲該汽油彈放火(見偵查卷第三頁正背面),此自白核與證人周○雄證稱:「酒瓶內應裝著揮發性液體。」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汽油彈放火,顯非推測之詞,自不得就此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任意推測酒瓶內裝放汽油及上訴人將之點燃放火,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稱:「當天喝得很醉,已不知是何情形。」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其後則一再否認製造及丟擲汽油彈,則其究在何確定之時間、地點裝放汽油製造汽油彈,已屬無從調查。

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製造系爭汽油彈之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與夜都會卡拉OK店方人員發生毀物賠償糾葛之後不久,地點則在台北縣樹林鎮某處,該時間、地點雖非明確,亦屬可得而定,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若已達可得而定之程度,即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汽油彈之時間、地點,既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於扣案之破損酒瓶,於警方保管中,因整修廳舍不慎連同垃圾一併丟棄而滅失,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桃警分刑字第○○○○○號函暨所附之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該證物自屬無從送請鑑定,原判決既未據曾否鑑定乙事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復載明:「扣獲之米酒瓶內裝汽油方式之汽油彈爆裂物一枚,警方不慎丟棄已不存在。」

,則於理由內未明確記載該證物未能送請鑑定之原因,於法無違。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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