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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案外人黃○翎間,因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涉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因上訴人甲○○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國,乃由其妻王○美及案外人洪○壤出面協調,當日調解之情形,係由王○美轉述予上訴人得知。
被告明知上情,仍向法院聲請傳訊上訴人就被告與黃○翎,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服務處調解之過程作證。
嗣甲○○出庭應訊,並對其自王○美處獲悉之情形,向法院據實陳述,被告認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上訴人偽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而經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並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後。
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文雄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就被告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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