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2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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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三八○五、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薛仲卿(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因經濟狀況欠佳,向邱世明(一審通緝中)表示,欲自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輸入台灣販售圖利,經邱世明表示其有管道可利用貨櫃輸入,薛仲卿即許以邱世明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委託邱世明負責運送,嗣於同年十二月間,邱世明因經營玻璃生意不佳,負債累累,乃與薛仲卿積極籌劃以進口樹頭夾帶安非他命入境營利之事,薛仲卿並預付二十五萬元與邱世明作為購買樹頭之費用,惟因薛仲卿於大陸地區一時無法覓得安非他命之來源,邱世明遂將樹頭暫時置放在廈門某倉庫內。

迨八十七年一月間,薛仲卿經上訴人甲○○之介紹,與潘俊宏(已判刑確定)認識,潘俊宏表示可在大陸地區尋獲安非他命之貨源,薛仲卿則表示有管道可輸入安非他命來台,潘俊宏、邱世明、薛仲卿等三人,乃本於輸入安非他命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輸入台灣。

上訴人基於幫助非法輸入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潘俊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覓得安非他命約三十公斤後,乃通知上訴人轉告薛仲卿,薛仲卿表示欲購買其中十公斤安非他命,潘俊宏經上訴人之幫助聯繫,依薛仲卿之要求,囑不知情之友人林美珠匯款一百萬元,入上訴人之同居人涂美秀在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上訴人提領其中六十萬元,轉匯入薛仲卿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潘俊宏所買安非他命部分預付之一半運費。

另約薛仲卿攜帶欲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款美金四萬五千元,至大陸廣東天龍酒店會面,上訴人原欲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驗貨,嗣因突然生病,而改由朱貴顯(未經起訴)陪同薛仲卿攜帶上開款項,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冰花酒店先與邱世明會合後,再由薛仲卿獨自前往廣州天龍酒店與潘俊宏會面,並將上開款項交與潘俊宏。

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潘俊宏搭乘計程車載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至廣東天龍酒店附近,與薛仲卿、邱世明等會面,並將安非他命交由邱世明安排輸入台灣地區。

潘俊宏、薛仲卿與朱貴顯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先行分別返台,潘俊宏與薛仲卿返台後,仍委託上訴人負責聯絡、查詢前開安非他命返台事宜。

而邱世明取得前開安非他命後,即重新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再置入預先購妥之上開原木樹頭內,與其他樹頭混裝於編號ICSU0000000號貨櫃內,並假不知情之台北市廣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廈門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前開貨櫃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由福興輪經香港運抵基隆港,卸放在基隆市中華貨櫃站,邱世明又透過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市明泰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台北縣、桃園縣、彰化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人員予以監控貨櫃動向。

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由不知情之大成通運公司司機陳聰仁依邱世明指示,將上開貨櫃運輸至雲林縣林內鄉九薊村中二高工地附近偏僻空地交與邱世明之際,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自樹頭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純質淨重二三‧九六公斤),復循線查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於薛仲卿與邱世明籌劃以進口樹頭夾帶安非他命入境營利之事,無法覓得安非他命之來源時,介紹薛仲卿與潘俊宏認識,由潘俊宏先行至大陸覓得安非他命三十公斤後,通知上訴人轉告薛仲卿,薛仲卿表示欲購買其中十公斤後,潘俊宏復經上訴人之幫助聯繫,依薛仲卿之要求,輾轉匯款一百萬元至上訴人之同居人涂美秀上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匯其中之六十萬元至薛仲卿上開帳戶作為預付之一半運費。

嗣又約薛仲卿攜十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款美金四萬五千元至大陸廣東天龍酒店會面,上訴人原欲陪同前往大陸驗貨,而因突然生病,改由朱貴顯陪同薛仲卿前往,……潘俊宏與薛仲卿、邱世明會面後,將安非他命交由邱世明輸入台灣,上訴人仍負責聯絡、查詢安非他命返台事宜,邱世明將安非他命置入原先購妥之原木樹頭內,委託大陸廈門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運抵基隆港,再委託基隆市明泰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等情。

則上訴人顯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潘俊宏與薛仲卿欲販入及走私安非他命之事,僅止於知情,至於潘俊宏如何至大陸販入安非他命及薛仲卿如何與邱世明謀議利用貨櫃夾帶安非他命入國內等犯行,上訴人並未參與,雖上訴人曾介紹薛仲卿及潘俊宏二人認識,亦曾受潘俊宏之託交付六十萬元予薛仲卿,但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並未支付任何運費,亦無購買安非他命或事後分贓行為,其主觀上當無所謂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犯罪意思而參與;

客觀上亦不涉及任何販入及運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僅止於幫助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已,尚不成立本件之共同正犯,而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殊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輾轉將潘俊宏友人林美珠匯入其同居人涂美秀之一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匯入薛仲卿之上述帳戶後,另約薛仲卿攜帶欲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款美金四萬五千元,至大陸廣東天龍酒店會面,上訴人原欲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驗貨,因突然生病,而改由朱貴顯陪同薛仲卿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大陸先與邱世明會合,再與潘俊宏會面,將該款項交與潘俊宏,潘俊宏與薛仲卿、邱世明等會面後,將安非他命交由邱世明安排輸入台灣等情。

原判決理由僅引據上開涂美秀及薛仲卿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就上訴人因病無法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改由朱貴顯陪同前往部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該朱貴顯之所以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據其於一審調查中證稱:安非他命十公斤左右,美金四萬五千元,是於今(八十七)年二月初向薛仲卿購買,而與薛仲卿一同至大陸廣東天龍飯店交給潘俊宏,並未看到貨(指安非他命),貨係邱世明負責運送云云。

訊以買多少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答:「十公斤。」

「我找潘俊宏買,透過薛仲卿及甲○○與其接洽。」

(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及第九十五頁、第一百七十六頁)證人朱貴顯之上述證言,如果不虛,則其與薛仲卿至大陸廣東天龍飯店與潘俊宏見面係為驗貨及交付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款,似非上訴人原欲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驗貨,因突然生病,而改由朱貴顯陪同薛仲卿前往。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利用朱貴顯參與犯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

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遽論處上訴人罪刑,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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