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22,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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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案外人月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月祥公司)及代表人施福源因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錢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錢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吊牌槍英文操作說明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民國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被告乙○○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七十二年底或七十三年初即承印月祥公司被指仿冒之吊牌槍彩色外盒」,及甲○○具結所陳:「八十年七月施福源叫我已全部更改過」,是否非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僅於理由㈡內謂「告發人錢景淵主張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創作而得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時回溯至『創作時』,其時間之諸多巧合,是否另有曲折,殊堪懷疑。

又錢景淵為提起上開與施福源間之刑事訴訟,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曾率眾冒充警員,至月祥公司以抓仿冒為由,作勢要押走施福源及員工,扣押物品,並令施福源簽立協議書等情,已據施福源供述在卷,錢景淵並因此為本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可證。

是錢景淵『取得著作權』及『行使權利』之過程,均有重大之瑕疵,且與常情相違」及「錢景淵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代理人楊棋雄律師亦在該案審理中陳稱施福源可能在收回模版後交予其他之人印刷,是亦難認施福源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仍有販賣系爭包裝盒之行為,即認被告甲○○所稱模版已更改交回施福源之事虛偽不實。」

均屬推測之詞,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於理由㈢內稱:「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必以其採為判決之基礎,始得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本件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五號原審對月祥公司及施福源所為判決有罪之基礎,並未採用被告二人於該案件中之供述,此有該判決書可按,是則原審對施福源、月祥公司判決,既未採用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於該案件之供述,非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殊非有據,難謂適法。

㈢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告發人錢景淵於一審法院陳稱:「他寫了切結書後就沒有提出告訴,我當時有認為他們(指被告二人)是共犯。

當時是律師建議只告一個,但我認為他們三個是共犯」(見一審卷第一○五頁),且業經確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亦論謂「其利用不知情之廣源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其重製他人語文著作,為間接正犯」,足見自訴人錢懋公司於該案審判中,及確定判決均未將被告二人列為與該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

乃原判決於理由㈣內論述「今被告甲○○、乙○○二人在前開有共犯嫌疑之案件中,本毋庸具結,雖其為具結,仍不生具結之效力。

是其二人在具結後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令其二人負偽證罪責」云云,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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