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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恂 如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其妻即上訴人乙○○○為多家雜誌社之真正負責人,為免所發行雜誌再涉妨害風化罪嫌而罹刑責,乃尋求許○泰為人頭掛名為所營雜誌社社長,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透過友人央請告訴人孔○斌同意,簽約擔任美麗世界、蒐奇、社會寫真、接觸、魅力、風采、新風、熱門等八本雜誌之發行人。
嗣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行為,明知「寫真世界」雜誌不在孔○斌允諾擔任雜誌發行人之範圍,竟未經孔○斌同意,由甲○○在台北市○○路○○○號四樓雜誌社辦公室內,盜用前經孔○斌概括授權使用於申請登記為前述八本雜誌發行人之印章,蓋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欄內孔○斌之名下(按「孔○斌」三字則以打字為之),以偽造如同判決附件一所示孔○斌為合夥人之私文書合夥契約書,乙○○○明知其情,亦於雜誌社為發行登記時,加以配合在上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欄內簽名為合夥人,足以生損害於孔○斌。
㈡上訴人等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上址,由乙○○○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再經甲○○冒用孔○斌之名義,偽造孔○斌之署押,並盜用前述孔○斌之印章,偽造如同判決附件二所示孔○斌具名之「寫真世界」新聞紙雜誌或出版業公司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孔○斌及台北市政府審核申請之正確性、行政院新聞局對雜誌社發行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㈢旋即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持前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及新聞紙雜誌或出版業公司登記申請書一次行使,經由台北市政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轉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寫真世界」雜誌之出版登記證,使行政院新聞局承辦之公務員依該申請文件將孔○斌為發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雜誌登記案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局版台誌字第○○○○○號登記證一張,其上並將孔○斌列為「寫真世界」雜誌之發行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孔○斌及行政院新聞局對雜誌社發行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孔○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輾轉經友人告之,始知悉上情,孔○斌並因認該「寫真世界」刊物之內容極為淫誨,有違善良風俗,遭受友人譏諷,且該「寫真世界」雜誌亦二度受台北市政府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扣押其出版品等行政處分,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七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等出面說明,惟皆不獲置理,但甲○○已自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發行人由孔○斌改為廖○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不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而依告訴人孔○斌之指訴,認定甲○○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前開八本雜誌發行人,彼此既就雜誌名稱已特別明定,甲○○即不得任意更改,「寫真世界」雜誌既不在告訴人允諾擔任發行人之範圍,上訴人等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應負偽造文書犯行。
惟依告訴人所稱「我在八十二年間有同意擔任美麗世界八本雜誌發行人,契約是我朋友吳○華拿給我的,是他們二人透過吳和我聯絡的,甲○○是我拿學歷證件給他時認識的,約在契約書簽立之前一個月左右……」「吳說是林(按指甲○○)與許(按指許○泰)要找一個人任發行人,我直接答應吳,是吳去接洽,吳帶我去將證件交給甲○○的」(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一三三頁)。
事實苟確如此,本件擔任發行人契約乃吳○華代表告訴人與他人接洽簽訂,則本件事實真相,究如甲○○所辯告訴人擔任雜誌之發行人,係按本計酬,祇重視雜誌之本數,名稱可依實際需要更改,將熱門雜誌更名為「寫真世界」雜誌,完全合法?抑或如告訴人指稱雜誌名稱係固定,不得任意更改?吳○華應最為清楚,自有傳訊吳某到庭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該項證據,遽行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事實認定許○泰僅為人頭,掛名為美麗世界等八本雜誌社之社長,上訴人等始為真正負責人(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
惟許○泰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任職美麗世界雜誌的社長,另外八家也是我當社長」「寫真(世界雜誌)取代熱門……寫真雜誌社有十二人,我當社長均我在主持」(見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四、一八二七六、一八二七七號被訴妨害風化等案件亦供稱社會寫真、美麗世界、蒐奇雜誌社等之社務均係由伊負責,有關雜誌之編輯或發行亦皆由伊處理,乙○○○、孔○斌從未參與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卷第十五頁)。
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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