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525,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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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其夫李國欽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代理人侯勝昌律師等之指訴,及證人吳次民、蔡懷堂、栗淑芬、陳兆勳、周碧玉、陳鴻昌、陳金葉、王湘莉、葉天來等人之證述,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所一字第二六四二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而上訴人與其夫前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係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永靖機構新營分公司吸收所得資金,向江邱金蓮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三之三十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台南縣新營市○○路四十之八、四十之九號二棟房屋,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予以侵占入己;

而上訴人與其夫本件被訴背信部分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與其夫違背永逢集團副總裁艾祥雲之任務委託,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王湘莉;

二者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之辯護人認上訴人與其夫本件被訴背信部分,為前揭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被訴背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與其夫出售系爭房地予王湘莉背信部分起訴,但原審認上訴人與其夫另有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審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再第一審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原判決改判認上訴人應構成連續犯,且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殊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可言。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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